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354號
原 告 李美慧
被 告 方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即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價額或金額),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之規定),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本件依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確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應徵收之裁判費
數額,且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