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8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告 謝贊煌
黃謝炒
黃謝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 謝献忠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追加 謝先 對全體繼承人為本件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新助 為其債務人,代位謝新助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謝先對 之遺產,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院查得訴外人即謝先對之子謝献忠(於民國96年9月26日死亡)尚有未列為被告之繼承人,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記載謝献忠「無子嗣」應有誤載,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10條、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