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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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11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張英聖 (於民國109年5月9日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英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9年5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