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莉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93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莉娜於民國107年5月10日下午2時18分,駕駛牌照號碼AVC-803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燈桿路旁停車時,其應注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適 楊惠淨 騎乘牌照號碼MLN-595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震也 ,○○○區○○路○段,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被告未注意 楊淨惠 所騎乘之機車,即開啟車門,碰撞該部機車,致楊惠淨及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外側股骨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右膝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8年3月18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