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凱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蕭貝倪 ,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7段往沙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下午2時15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臺中市○○區○○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一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沙田路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駛至,左轉七賢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陳一銘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陳一銘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秀菊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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