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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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良
周敏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運輸武士刀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
6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涉嫌非法運輸武士刀之犯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宗無誤。又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一事,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8日桃警保字第1050038396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扣案之武士刀1把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而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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