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聲請人 蕭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張竹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竹皆為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月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107年度員簡字第179號)。惟被繼承人張竹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12月6日死亡,經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查詢,其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述土地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⑴直系卑親屬、⑵配偶、⑶直系尊親屬、⑷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等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竹業已死亡,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等情,固業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張竹於民國16年12月6日(即日據時期昭和2年12月6日,聲請人誤載為昭和12年)死亡時,其雖無直系卑親屬、配偶或直系尊親屬,然其為戶主張𡍼戶內之家屬(即戶主張𡍼之從弟),則其遺產繼承為私產繼承,且繼承開始時,戶主張𡍼尚生存,此有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即應由戶主張𡍼繼承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則本件被繼承人張竹於民國16年12月6日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張竹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