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原告 鄭志鵬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 鄭枝玉 被告 李林美里 訴訟代理人 李誌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一五一之一A部分(面積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訴外人 李錦鳳 為被告,並聲明:㈠李錦鳳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李錦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56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因上開建物為被告所有,遂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李錦鳳之主張,變更被告為李林美里(見本院卷第121頁);再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及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51-1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4頁)。末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919元(見本院卷第269頁)。核原告上開被告之變更,乃係基於請求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同一原因事實、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再原告更正訴之聲明有關請求被告拆除、返還之面積,則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另就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更正,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無不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1151-1A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又原告係於105年12月16日因判決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上開部分早已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是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自原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時起,返還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李玉山 於59年間向苑裡鎮公所標售取得,並於75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嗣為被告取得所有權;然苑裡鎮公所建造被告建物時即已逾越地界,僅於81年間因被告建物年久失修,遂搭建鐵皮為修繕,並在斯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鄭倉成 之合意下進行。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悉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應不得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土地位於郊區,周遭生活機能不便,系爭地上物又占用系爭土地範圍非廣,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建物則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1-1A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71、175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既主張其為有權占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先辯稱其於81年間就被告建物為修繕時,業經系爭土地
斯時之所有權人鄭倉成同意,原告不得再請求拆除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自難認系爭地上物於興建之初,有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乙情。被告以此為辯,已失其據。
⒊被告次辯稱原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即時提出異
議,應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被告建物由苑裡鎮公所興建之初已逾越地界,又辯稱其於81年間對該建物為鐵皮修繕至現況,而斯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知其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等情,均不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提出之被告建物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3、273頁),均僅記載被告建物係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而未有何足使一般人知曉被告建物於斯時已逾越地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確知悉此情之事。又原告自陳係於系爭土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1號事件審理,經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5日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時,方知悉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觀諸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僅有如附圖所示之面積41平方公尺,占用範圍亦係位於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153地號土地交界,並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現存之建物相比鄰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是依系爭土地之現況,若未經地政機關進行精密之測量,確非得由一般人經肉眼、或系爭土地之使用外觀查悉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原告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05年7月間在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方得悉系爭地上物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並與被告協商未果,遂於106年4月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有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而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原告有於該時點前已知悉本件無權占用之情事而未即時提出異議,則被告以此辯稱,自無足信。
⒋基上,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經原告或
系爭土地過往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有其他占用之合法權源存在,則系爭地上物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並已於知悉後即時提出異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即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蓋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151-1
A部分土地,業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念,其所受利益相當於使用土地之對價,即租用土地之租金。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回溯至105年12月16日起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而系爭土地現況除有原告所有之平房1幢與被告建物相鄰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未有實際利用,且兩造均稱周遭交通方式有61號快速道路、國道3號高速公路,附近並未有商業區或學校,僅有被告經營之雜貨店,生活機能普通;又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712元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1、17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迄今未有高度使用,經濟利用價值非高,及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周遭經濟狀況等客觀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按月依前開地價6%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24元【計算式:712元×41平方公尺×6%×130/365)=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4月25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752元(計算式:712元×41平方公尺×6%=1,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年9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624元部分,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請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未核定裁判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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