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鋒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錦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羅蜜」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價格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大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7日上午6時許,在其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1分鐘前,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同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陳錦鋒在上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陳錦鋒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其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由陳錦鋒將前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分裝)、海洛因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1只、夾鏈袋共52只、電子磅秤1臺等物,向員警自首其前揭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錦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2至25、46、47頁,本院卷第36、41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7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開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及背面、第53、54頁);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頁背面至32頁背面、38至42頁)。又扣案之結晶體共9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3.63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1184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重共計0.51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則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57號及同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58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及初步鑑驗毒品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及背面、40至42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刑案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苗簡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5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又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所扣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純質淨重共計為23.6380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然本件被告係因施用之目的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該等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單一案件,檢察官既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併予裁判,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判決,就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就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該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106年8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之居所為警逮捕,並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有及施用毒品之事實,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純質淨重共計23.638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8.1184公克)、海洛因1包(含袋重共計0.51公克)及供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使用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至25、34頁)。是被告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3.6380公克,若經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行為難認允當,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即修正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賭博、違反藥事法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驗餘淨重共計28.1184公克)及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只及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11只,既均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5所示之夾鏈袋52只,則為其用以分裝毒品而預備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扣案物│數量(重量)││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含包裝袋共9只,驗餘││││淨重共計28.1184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重共││││計0.51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個│││殘渣袋││├─┼───────────┼──────────────┤│5│夾鏈袋│52個│├─┼───────────┼──────────────┤│6│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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