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於犯本罪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已就賠償金額餘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於99年5月28日與被害人家屬 簡呂醒 等人達訴訟外之民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並有被告所收回之前簽發予被害人家屬簡呂醒,面額各12500元之本票影本6紙可佐,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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