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銘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晃銘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科部分應補充為「張晃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又因竊盜、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並補充「 李麗雲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李麗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業於民國99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就該案件被告李麗雲有無接聽電話、販賣及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事實,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核被告張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100年3月17日偵查中自白犯行,惟本院97年訴字151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業於99年11月25日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李麗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既非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自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案件審理時,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1072號被告張晃銘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3巷5號(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晃銘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54號、94年度簡字第7465號、94年易字第1539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16刑事法庭98年8月12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理李麗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1519號)時,經具結以證人身分證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案件之被告李麗雲有無接聽電話、販賣及交付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嗣該案件於審理後,經檢察官發現其於審理時所為陳述與偵查時所為證述迥異,而就其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另簽偽證罪偵辦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無罪判決確定,始得知其於上開審理時所為證述為虛偽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晃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晃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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