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陳雅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呂明麗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33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8,612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尚有16萬5,612元(000000-0000=16561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游悅晨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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