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金隆代 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新臺幣(下同)120萬8720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伊住金門,往返臺灣之機票費已難負擔,於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擔任代理人下,仍遭凱基銀行要求須本人親到臺灣始得協商。在無法配合下,不得不為本件聲請。伊現職為工地工程人員,每月收入2萬4192元,需扶養母親及罹自閉症之未成年子女1名,在支付扶養費及必要開銷後,已難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寄出律師函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請求協商,有律師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惟迄今仍未開始協商,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佐。顯見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務。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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