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472號原告 陳雅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系爭房屋為鐵皮屋且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房屋課稅現值證明,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占用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對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4頁),且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買受標的包括系爭房屋並無另行計價等情,故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0,336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40,800元系爭房屋占用面積279.42平方公尺=11,400,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2,4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14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