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 黃清貴 監護人羅 張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 恆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訴訟代理人 呂喬洋 被告蘇邱 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 邱麗珠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 羅張月華 為原告黃清貴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因意外致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羅張月華為其監護人,有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羅張月華於102年8月7日透過訴外人 黃仲毅 委請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代為照護原告,雙方並於當日簽訂基隆市政府委託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長期照顧型)辦理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養護大樓入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養護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00元、膳食費3,000元。因原告走路尚屬不穩,為防止其自行行動,故須購買約束帶以維其安全,並由家屬簽屬同意書,同意於原告不適於行動時,由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護士或照顧服務員使用該約束帶約束原告之行動自由,以免其於陌生環境中跌倒受傷,並要求須依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規定購買約束帶交付被告使用,此有約束帶之發票可稽。惟原告於入住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後,於同年8月9日晚間約7時許,被發現側躺臥於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大樓2樓隔離房窗外牆側1樓草坪上,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積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肋膜腔積水、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並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然觀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丙方(即原告)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羅張月華)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記錄,經評估有約束必要後,應依附件三之約束準則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二、丙方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是可知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 蘇邱麗 珠既預見原告有前開之情事而要求原告家屬需購買約束帶,卻疏於照顧而未將原告綁上約束帶致原告墜樓受有前開傷害,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蘇邱麗珠 為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組長,為實際照顧原告之人,其對於受照顧人即原告負有妥善照顧義務,且居住環境之設備應具備安全防護措施,惟原告所居住之隔離房地面至窗戶下緣高度僅54公分,但窗戶於案發當時可以推開至約40至50公分之寬度,即使係一般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如稍不留神極有可能自窗戶跌落窗外而生意外,更何況是無法正常行走之人,亦難確保其活動安全,如此不當之設置導致原告於入住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僅三日即於102年8月9日發生墜樓之事故,致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事發當晚係由被告 蘇秋麗珠 陪同原告回房,其明知原告獨自一人在房裡休息卻未使用約束帶約束其行動,顯對原告墜樓之意外存有過失,並有預見之可能性,造成原告由二樓跌下一樓受有左手撕裂傷及腦出血等傷害造成重傷之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為其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其就受僱人即被告蘇秋麗珠執行職務之過失自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腔積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及肋膜腔積水、右側髂骨骨折等傷害,至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新昆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67,628元、救護車費用10,000元,共77,628元。
2、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時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又原告於出院後入住基隆市私立會安老人養護中心,每月30,000元,迄今已1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330,000元,共計為414,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有左手撕裂傷及腦出血等傷害,經診斷為「開立並危通知單:腦出血病人嚴重度:B級」,並經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重大傷病證明,為此所承受精神上極大創傷,其精神痛苦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原告請求所受損害共計為1,491,628元。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明知原告情緒不穩,卻讓原告單獨住隔離房,該病房可從裡面反鎖,即屬不適當之設置,況原告入住的時候,被告有要求原告家屬購買約束帶,也要求原告家屬簽切結書同意必要時得使用約束以拘束原告的行動,然被告不使用約束帶而導致原告於窗戶墜落,窗戶只能推開15公分,人怎可以通過,顯與事實不符。
2、本件原告是從窗戶摔下來或自行跳下來,係尚待釐清的問題,原告家屬認係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場所設置不良、安全性亦不完善而導致原告受傷,另被告於刑案偵查時稱原告有多次逃走之紀錄,惟被告均未告知原告家屬,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對原告有照護義務,造成原告於窗戶墜落之結果,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確實有疏失。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所居住之隔離房並無任何設備、設施之欠缺或不當,原告主張隔離房地窗戶設置不當,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云云,毫無足採:
1、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為顧慮已入住長者之身體健康與安全,對新入住長者均先安排於隔離房居住,待確認無傳染疾病,危及其他長者身體健康時,始行安排入住於一般起居室,原告102年8月7日入住,截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8月9日止,原告均居住於隔離室中。
2、原告指稱:「……黃清貴所睡之隔離房地面至窗戶下緣高度僅約54公分,但窗戶於案發當時可以推開至40至50公分之寬度,有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外勞 羅娜 到場陳稱,案發當時看到窗戶打開約40至50公分,即使係一般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如稍不留神極有可能自窗戶跌落窗外,更何況是無法正常行走之人,亦難確保其活動安全,如此不當之設置導致黃清貴於入住恆安老人照顧中心後僅三日即於102年8月9日發生墜樓之事故,致黃清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勢」云云。惟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為保障居住於老人照護中心之長者之人身安全,依照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5項規定,訂有「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對於老人福利機構之建築物設計、構造與設備、消防安全、人員配置等予以嚴格規定,該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係基隆市政府之公有財產,不過委託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經營管理,基隆市政府基於職責對於系爭大樓之建築物設計、構造與設施、設備等,更加著重符合法規規範與安全,實無任何缺失或不當存在。又原告事發當時係居住於隔離房,於原告提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告訴(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時,曾於102年11月7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發現「2樓隔離房,有木門出入,並有喇叭鎖,由內可按反鎖,當場丈量黃清貴所睡之210-1床位至隔離房窗戶距離為460公分,地面至窗戶下緣高為54公分,窗戶下緣至鐵橫條距離為33公分,鐵橫條至窗戶上緣為73公分,窗戶可開啟最大幅度約21公分,窗戶打開後仍隔有約20-30公分之三角型矮牆才達外牆圍,再由窗戶矮牆上緣丈量之地面高度為597公分,而外牆為紅色磁磚並無任何足以扶手或腳踏的地方」等語,足證該隔離室之地面至窗戶下緣雖為54公分,惟窗戶下緣之上,尚有鐵橫條,而窗戶下緣至鐵橫條距離為33公分,且窗戶可開啟最大幅度經實際丈量僅21公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羅娜陳稱「看到窗戶打開約40至50公分」云云,顯無可能,如非羅娜錯誤陳稱或估量,即原告錯誤引用,況「窗戶打開後仍隔有約20-30公分之三角型矮牆才達外牆圍」,亦經現場履勘確認,足證原告絕無可能因窗戶打開40-50公分,即致墜樓而受有本件傷害,原告所為主張顯屬虛妄。
3、再查該隔離房之配備與設置,任何人均無可能不小心,或意識不清或失衡之狀態下自行摔出窗戶,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明載:「……經核黃清貴所住之隔離房雖屬2樓,然隔離房地面至窗戶下緣高為54公分,窗戶下緣至鐵橫條距離為33公分,合計為87公分,而窗戶可開啟最大幅度僅約21公分,窗戶打開後仍隔有三角型矮牆,堪認居住在隔離房之住民,除非其自行爬上高約87公分之窗戶下緣之鐵橫條外,並更需硬擠出僅可開約21公分之窗戶,復再跨越三角型矮牆,方有可能掉出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隔離房之窗戶牆外,如係居住在恆安照顧中心隔離房居住之住民,如其自行靠牆壁窗戶時,無論其係不小心、或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或在失衡之狀態下,均無自行摔出該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隔離房窗外之可能性,從而,此部分尚查無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硬體設施有何設置不當之處」等語,是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毫無足採。
(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至現場履勘及調查之結果發現,認系爭仁愛之家養護大樓之硬體設施並無不當之處,而認「……是則黃清貴被發現摔下並躺在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大樓所居住隔離房一樓牆外,則僅餘兩種可能性,其一為黃清貴自行爬出,其二為另有外力介入加以丟出窗外而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相關證人並調查事故發生當日之跡證,最後認「……在本件事故發生如此短暫之情形下,依隔離房係房門反鎖、窗戶鐵橫條高度約87公分、窗戶與外牆仍有約2、30公分距離、窗戶僅可開約21公分寬、有人喊阿公跳樓、有人持氧氣筒施救、有多人到現場支援、119救護車約5分鐘即到達送醫、有人即時通知家屬、及黃清貴沒有意願住進恆安老人照顧中心,其有欲逃跑紀錄等跡象加以研判,應係其自行欲逃離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且不想驚動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護士或服務員,而先行將隔離房之房門反鎖,並自行攀爬隔離房高約87公分之窗戶鐵橫條向外欲從外牆爬地1樓後逃離……,其因此而在手腳不穩且在不小心之情況下,自行掉落」等語,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個人危險行為所致。
(三)又原告入住時,因家屬告知原告於家中跌倒,送醫診治發現原告有腦中風現象,行走不穩,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為恐原告入住後,因其身體狀況回復不佳甚或惡化,再發生跌倒,傷及自身,基於過往經驗,乃建議原告家屬事先購買約束帶備用,並請家屬預先簽立同意書,以備其入住後,如遇有身體狀況不佳,經專業醫護人員評估,有以約束帶約束行動,保護其人身安全時使用(事先簽立同意書係為免長者臨時發生狀況,經醫護人員評估有使用約束帶之必要,因家屬無法隨時配合前來簽署,致無法立即採取必要措施所致),就此系爭契約書附件四「住民約束同意書」即載明約束帶使用之條件為「有安全顧慮」,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人員評估認為必要」,惟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護理人員觀察原告入住後之行動,發覺原告雖然行動不如常人便捷、穩當,然尚無約束其行動之必要,乃未以約束帶束縛原告,此觀原告102年8月7日入住後,迄至同年月9日傍晚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並未因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未以約束帶約束其自己行走,而發生跌倒傷害即可證明。蓋約束帶之使用,攸關長者行動自由與心理健康,如非有醫療上之必要,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不得任意拘束住民或長者行動;原告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本可與配偶、子女充分溝通,使渠等了解其對家庭生活之想念,與被送來老人養護中心之排斥,說服配偶子女理解其之感受,接納原告返家團圓,竟捨此不為,反而選擇自行反鎖房門,自2樓窗戶攀爬外牆,以致不慎掉落受傷,是原告主張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對原告之墜樓,有預見之可能云云,顯係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8月9日發生墜樓之事故,係因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硬體設施設置不當及被告蘇邱麗珠未對原告施用約束帶而造成原告受有上述之傷害之情。是依上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情節,自有率先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案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赴事發時原告所居住之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養護大樓現場履勘,發現2樓隔離房,有木門出入,並有鐵喇叭鎖,由內可按反鎖,當場丈量原告所睡之210-1床位至隔離房窗戶距離為460公分,地面至窗戶下緣高為54公分,窗戶下緣至鐵橫條距離為33公分,鐵橫條至窗戶上緣為73公分,窗戶可開啟最大幅度約21公分,窗戶打開後仍隔有約20-30公分之三角型矮牆才達外牆圍,再由窗外矮牆上緣丈量至地面高度為597公分,而外牆為紅色瓷磚並無任何足以扶手或腳踏的地方。再至原告被發現倒臥在1樓牆外草坪位置現場履勘,經第一時間發現原告倒臥位置之訴外人即替代役 楊忠曄 指出,原告當時係向右側橫躺,右大腳有部分在水溝蓋上,經現場丈量水溝蓋為60公分,此有勘驗筆錄及當場所拍照之照片48幀(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偵察卷宗第3至29頁)附卷可參,經核原告所居住之隔離房雖屬2樓,然隔離房地面至窗戶下緣距離為54公分,窗戶下緣至鐵橫條距離為33公分,合計為87公分,而窗戶可開啟最大幅度僅約21公分,窗戶打開後仍隔有三角型矮牆,堪認居住在隔離房之住民,除非其自行爬上高約87公分之窗戶下緣之鐵橫條外,並更需硬擠出僅可開約21公分之窗戶,復再跨越三角型矮牆,方有可能掉出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隔離房之窗戶牆外,如係居住在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隔離房居住之住民,如其自行靠牆壁窗戶時,無論其係不小心、或係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或在失衡之狀態下,均無自行摔出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隔離房窗外之可能性。從而,此部分尚查無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硬體設施部分有何設置不當之處。
(三)又觀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甲方(即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至少應提供下列服務:一、生活服務:一般膳食、居住環境整理、個人身體照顧、聯繫親友、被服洗滌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二、文康休閒服務:提供書報雜誌、電視音樂、文康休閒設備、辦理慶生會、節慶聯歡活動、康樂活動、戶外活動以及其他有益身心健康之活動等;三、專業服務:社工輔導或相關社會福利諮詢、護理服務、營養諮詢、老人衛教、醫療資源服務與醫療保健之指導」、第12條規定「就醫約定:一、丙方(黃清貴)發生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適當救護措施並即刻送醫治療,同時通知緊急聯絡人及乙方(黃清貴家屬);二、丙方因病就醫、住院時,乙方接獲通知後應即刻前往甲方處所或醫院辦理相關手續……」;第13條規定「甲方應訂定急、重傷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內容詳如附件二),丙方(即原告)發生前項傷病事故時,甲方(即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負有依前項處理流程處理之義務,甲方違反前項義務致丙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即原告之監護人羅張月華)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01號偵察卷宗第14至25頁),再依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01號偵察卷宗第26頁)之現場處理通報部分,由值班人員至護理長或主任至院長(董事長)至社會處,而報案部分至安定派出所至現場採證至涉及刑案依法處理。另檢視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護理紀錄單,其內容略以「102年8月7日12:00……家屬告知住民不願意住中心,一心想回家,有逃走意圖……」、「102年8月7日16:00……因心理抗拒入住中心,一直想回家……」、「102年8月8日13:00女兒帶蛋糕來探視住民,切了蛋糕給住民享用慶祝父親節,住民表示想回家……」、「102年8月9日17:00住民由東側小門往下走到1樓想逃走回家,幸由住民 陳李香 即時告知,速由服務員麗珠予制止並帶回房間……」、「102年8月9日19:00服務員羅娜巡房發現房門返鎖,窗戶打開,但不見住民身影,速呼叫護士開鎖,護士及服務員進房後由2樓隔離房窗戶往(下)查看,住民已墬樓在1樓草地上呈右側躺……,組長已致電告知其女……」、「102年8月9日19:20,119人員到達中心,由119人員擔架固定頭頸……送長庚……」(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察卷宗第103至105頁),故依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與原告之監護人羅張月華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僅需至少提供生活服務、文康休閒服務、專業服務等,且僅在事故發生之時,即時送醫及通報家屬或相關單位即可,遍查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人員需對住民24小時跟隨之相關義務等規定,經核此部分,尚無從依系爭契約認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未予24小時跟隨、未以約束帶拘束原告行動自由而遽認被告等有過失之虞;再依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護理紀錄顯示,原告確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即有逃走紀錄,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亦有即可通報救護車送醫,經核在處置上未發現有未提供相關服務,並未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及緊急意外事故處理流程之規定。
(四)另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16條約定,丙方(住民)須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經甲方(即被告)勸導、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代替照顧措施者,甲方徵得乙方(即住民家屬)同意,並經區公所或有臨床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區公所既往記錄,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才能依附件三之約束準則使用約束物品。而依契約附件三之使用約束準則與同意書之內容,載明看護機構應以無約束或最少約束為原則,若確有約束之必要,必須向住民或住家屬說明,事先取得住民或住民家屬之同意,並簽定約束同意書...等。可知約束在看護機構除須先經同意外,尚有嚴格之規定,並以最少約束為原則。本件住民黃清貴僅係不願被安置在被告之看護機構而有逃跑之行為,尚不符合前述雙方約定之約束條件,原告以已購買約束帶,被告卻未使用而認被告有過失,顯有誤會。
(五)另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護士 林信汝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略以:「(檢察官問:現職?)臺北是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仁愛之家養護大樓)擔任護士職務」、「(檢察官問:在該臺北是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內工作性質及範圍?)照顧院內長者,我是執行護理工作及包藥換藥,有狀況時通知醫師看病,生活起居是由服務員擔任」、「(檢察官問:黃清貴於院內由何人負責照顧之責任?出事時何人照顧?)是由院內的護士輪流照顧,沒有專任人員,事發時黃清貴是由服務員羅娜負責照顧,我是當班的護士」、「(檢察官問:黃清貴住院時狀況如何?)就我所知,黃清貴進來時有輕微中風狀況,走路不穩,可以自行吃飯,無法自己洗澡,感覺情緒不穩,而且不安,一直表示他要回家,家屬也有向我們表示說,他在內湖三總住院時就有逃跑的傾向,要我們特別小心」、「(檢察官問:黃清貴住院後有何不尋常之舉動?有無紀錄?)他得情緒落寞,不太愛搭理人,他都說要離開,事發當日約五點,黃清貴曾自行到我們大樓後面陽台快到斜坡處,被我們裡面的女性住民發現,大喊有人跑掉,所以我們 阿珠 組長(即被告蘇邱麗珠)就把他帶回來」、「(檢察官問:如何知道黃清貴發生事情?請始末陳述)我在護理站,已經用完餐,我知道羅娜去巡視,發現門反鎖且無燈光,她就趕快叫我,我就拿鑰匙開門,進去打開燈光看到裡面都沒人,窗戶是打開的,我第一個頭伸出窗外,看到黃清貴側躺在一樓草坪,我馬上喊阿公在下面了,所以一堆人就立即到現場,我就趕快叫阿珠組長(即被告蘇邱麗珠)聯絡家屬,我並到樓下去處理黃清貴」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偵察卷宗第65至66頁)。又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服務員羅娜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稱略以:「(檢察官問:現職?)我是照顧老人的服務員」、「(檢察官問:102年8月9日下午4點以後是誰照顧黃清貴?)我及護士林信汝負責」、「(檢察官問:事發時妳人在哪裡?)我在2樓隔離房外吃飯,林信汝也在我旁邊吃飯,隔離房內只有黃清貴在場」、「(檢察官問:如何知道事發經過?你如何處置?請始末陳述)吃飽後約晚上6時30分許,我因為關心黃清貴,我就在隔離房的門外隔玻璃看一下,發現燈關起來想要開門時發現門反鎖,我趕快叫護士林信汝拿鑰匙,鑰匙不在我身上,林信汝即持鑰匙開門後,先叫人再開燈發現沒有回應,也沒有人在隔離房內。我們先看廁所沒有人,然後就到窗戶邊看到窗戶已經打開約40、50公分,我即探頭出窗外往下看,發現黃清貴已經躺在樓下一樓,倒地的樣子如照片所示,照片照的時候都沒有更動位置,我看完後林信汝也跟著看一下,立即跑到外面打119……」等語(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304號偵察卷宗第58頁)。上開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人員於偵察中均經隔離詢問,就其陳述內容互核,本院審酌隔離房係房門反鎖、窗戶鐵橫條高度約87公分、窗戶與外牆仍有約2、30公分距離、窗戶僅可開約21公分寬、原告並無意願進住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且前有欲逃跑紀錄等跡象加以研判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之所以會發生墜樓意外事故,應係其自行欲逃離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且不想驚動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護士或服務員,而先行將隔離房之房門反鎖,並自行攀爬隔離房高約87公分之窗戶鐵橫條向外欲從外牆爬到1樓後逃離恆安老人照顧中心,然因原告之醫囑載有其照顧能力須協助行動、進食、更衣、如廁及沐浴,足見原告之行動不如常人之便捷,其因此而在手腳不穩且在不小心之情況下,自行掉落該恆安老人照顧中心隔離房之窗外1樓地上之可能性較高。依此推之,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既查無其隔離房設施有何不當之處、被告蘇邱麗珠亦無照顧不妥適之處,係原告自行攀爬窗戶因而導致墜樓並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實難期待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對此能有事先預見而加以預防之期待可能性,亦難遽認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對原告發生意外有過失之責,複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硬體設施設置不當及被告蘇邱麗珠於照顧原告之過程中有何疏失與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898號對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法定代理人胡世賢、蘇邱麗珠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訴訟成敗之原因,本非可囿於虛捏事實乙端,即其或因法律關係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是自不得僅憑訴訟成敗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職此,原告之監護人羅張月華雖曾對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提起刑事業務過失重傷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然除非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之硬體設施設置不當及被告蘇邱麗珠對原告未善加照顧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否則就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情況,或與事實有間,或屬其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或屬臆測之詞,或屬行政程序就管理上之規範,仍難令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及被告蘇邱麗珠就原告所受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從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命被告恆安老人照顧中心、蘇邱麗珠連帶給付原告1,49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8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