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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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 訟 代理人  董子祺 律師
         黃文玲 律師
上一訴訟代理人
之複  代理人  許碩芳 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乙○○原為協御木箱行負責人,因其於民國82年至84年
間簽發的支票陸續退票,原告念被告乙○○為原告父親舊識
,而陸續借款給被告乙○○,使被告乙○○取回支票完成退
補手續,原告並留存取回的16紙支票,總計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1萬6200元。
2、96年9月,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同意以250萬元償還前對
原告所欠負債務本金及利息,並由協御木箱行為發票人,被
告二人背書交付原告面額為250萬元,票據號碼為DE000000
0,發票日期為96年11月13日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三方言明支票若未兌現,舊債務不消滅。詎原告於96
年11月13日依法提示時,竟遭退票。
3、系爭支票既未兌現,兩造間原有借貸關係仍然存在。原告持
有支票,就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借款、脅迫等
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就原告如何強取另16紙支票、原告
脅迫被告背書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被告丙○○為木箱行負責
人,木箱行印章由被告保管乃理所當然,被告在系爭支票蓋
發票人印文時,不可能不知票面金額及日期。
4、被告乙○○與原告父親本有交情,兩造及其家人間往來密切
,原告常於被告遇資金困難時以金錢資助,被告若有開立票
據需要時,為免填載錯誤,亦常委請具會計背景原告之妻甲
○○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及日期。本件系爭支票的金額、日期
是循此模式由被告授意甲○○填寫,被告既授意甲○○代填
發票日期、金額,並蓋妥協御木箱行大小章及簽名背書,發
票及背書行為即已完成。證人甲○○在法院的證述可以證明
被告沒有受脅迫,被告在本案的陳述與刑案偵查中的陳述內
容反覆不一且與事實不符。
5、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97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支票發票人的印文為真正,票據背面背書為被告二人簽
名,但背書部分是原告逼被告簽的,而發票人印文則是原告
的太太蓋上的,票據上日期、金額也都是原告太太寫的。協
御木箱行的支票申請下來就被原告拿走,由原告保管木箱行
的支票、印章。本件是先由原告太太甲○○擅自填載日期、
金額,並蓋用發票人印文,完成簽發支票後再以「如不簽名
,要找黑道討債」為由脅迫被告二人在支票背面簽名,被告
二人自始都不知道支票的發票日期、金額,無背書之真意,
否則被告丙○○為木箱行獨資負責人,如已有在系爭支票發
票人處蓋用印文,又何須再於支票背面背書。
2、原告未曾借款191萬6200元予被告乙○○。原告所提出之16
紙支票,都是被告乙○○自己以現金向執票人換回後,遭原
告擅自強取之物,被告並沒有把這些支票交給原告。原告應
就交付191萬6200元現金予被告乙○○之事實舉證。被告乙
○○未積欠原告191萬6200元,自無償還借款本金、利息之
必要,原告主張被告為償還191萬6200元本金、利息,而將
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並非事實。
3、96年9月左右,原告將支票正面蓋著,先叫被告丙○○在支
票背面簽名,再叫被告丙○○叫被告乙○○去簽,說如果不
簽,後面輸贏沒關係,當時只有原告與被告丙○○、原告與
被告乙○○在場。
4、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就原因關係本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就如何取得另16紙支票
、對價關係都未能證明。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持有發票人名義為被告丙○○即協御木箱行,由
被告丙○○、乙○○背書之系爭支票,嗣未獲兌現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固可信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82年到84年期間,被告乙○○為換回退票的16紙
支票,陸續向原告借款計191萬6200元,96年9月間被告為
清償191萬6200元本利,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否
認,並抗辯:被告乙○○未曾向原告借款191萬6200元,也
沒有交給原告16紙支票,被告二人無背書真意,也是受原告
脅迫而在支票背面簽名等語。
3、經查:
⑴、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規定自明。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
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票據債務人
與執票人間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票據債務人一旦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兩造就系爭支票為授受
票據的直接當事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
乙○○先向原告借款191萬6200元並交付16紙支票,為清償
上開款項,被告二人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
對於上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票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也不足以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是
原告雖持有發票日期為82年至84年,發票人為被告乙○○,
面額計191萬6200元之16紙支票,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借款19
1萬6200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況且原告主張該16紙支票
是被告乙○○交給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當無法信為真實。
⑶、證人即原告配偶甲○○雖於本院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證
稱「我知道王家有時會有資金困難,會要原告幫忙調度。.
..我知道王家有欠我們一些錢,實際上數字我不是很清楚
,82年的時候,乙○○來我家,我有看到我先生拿了一疊錢
給他,處理一些事情。後來乙○○來我家說到退票的事,我
先生有拿一筆錢給他,金額多少,我並不清楚,次數很多,
大約是82年的時候」等語,然證人甲○○乃原告配偶,關係
極為親密,衡情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已難憑信,且證人甲○
○亦無法具體指出確實的借款詳情,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⑷、此外,若依原告主張,兩造的債權債務關係非僅止於本件之
250萬元,尚有原告因將木箱行頂讓予被告乙○○,連同80
、81年間的另筆百萬餘元借款,於84年1月要求被告乙○○
簽發700萬元借據及同額本票,顯然原告熟悉保障己身權益
的作法,則系爭支票果係被告二人為清償82至84年間原告借
款給被告乙○○,使被告乙○○得以換回16紙支票之借款本
金利息,在被告二人同意下簽發交付,何不當下逕予載明原
因,徒惹爭議?
⑸、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交付借款191萬6200元之事實,也
無法證明16紙支票來自於被告乙○○的交付,更無法證明被
告為清償191萬6200元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
四、結論,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575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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