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爰臺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
8月30日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
等債權、擔保物全及其他從屬權利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因相
對人遷移不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存證信函
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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