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2,2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