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3254號
原 告 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19弄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
○○號5樓,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
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