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彰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景山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
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本年97年10月27
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
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