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7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七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喜公司)達成和解,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意見,請求准予諭知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復已考量告訴人之犯罪手法、動機、與被害人七喜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未再有其他非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導致被害人七喜公司受有損害,然於偵查時業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七喜公司達成和解,如前所述,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相互達成和解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芳華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