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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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5年01月15日判決確定。然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5年07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08月07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規定,業於94年01月07日修正,94年02月0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75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核與修正前刑法第75條規定不同。惟就新舊法之適用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01月0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01月0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01月0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則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案件,係於95年01月15日受緩刑宣告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01月0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即95年07月01日)前所為,於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規定。
三、經核卷附受刑人甲○○○上開二案之判決正本,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5年08月0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