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2年1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長男 蘇展毅 、長女 蘇佩誼 、次女 蘇宥蓁 。惟婚後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從事直銷工作終日在外奔波,對於家務無法兼顧,原告多次與之溝通,希望被告能將時間多分配至家庭生活,被告皆不願配合,導致家庭之飲食均靠外食。而被告於88年8月間起,即自高雄縣路○鄉○○路○○○號之原告住處遷移至同路53
2巷6-1號,迄今已近8年,兩造形同陌路,並曾協議離婚,離婚條件為原告將上開6-1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長子蘇展毅後,被告即同意離婚。詎原告依約屢行後,被告違約拒絕離婚,已失誠信。兩造分居期間長達7年,被告拒絕與原告同居,顯然無誠意與原告共度晚年,婚姻造成無法彌補之歧異,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兩造並無個性不合時常爭吵之情事,本件純係原告外遇多年想和被告離婚。被告雖有經營直銷業務,但並未荒廢家庭生活,反係原告因有外遇,想與外遇對象結婚而逼迫被告離婚。被告於88年8月間自原告住處搬至大社路532巷6-1號,純係原告以被告晚上回家時,吵到其睡覺及新家環境較佳為由,要求被告及子女全部遷至新家(即高雄縣大社路530巷6-1號)居住,兩造分居為原告旨意,被告並未拒絕屢行同居,且原告恣意與外遇對象交往,逼迫被告同意離婚,被告受其所迫始答稱如將新家所有權移轉長子,則會考慮離婚,並非表示因此同意離婚。被告觀念保守,認為兩造雖長久分居,但仍有復合之望,因此不同意離婚,原告違背忠貞義務,反而請求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再者,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15號裁判要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7年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原告以新家居住環境較佳為由,要求被告攜同其他子女遷往大社路532巷6-1號居住,而非被告擅自遷出,此項事實業據證人蘇展毅、蘇宥蓁(即兩造子女)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造成兩造分居長達8年之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反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又查,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迄今,另外結交同一女友一事,業據證人蘇宥蓁、蘇佩誼到庭證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分居期間,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另有婚外情。
(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以新家環境較優為由,要求被告遷出兩造同居之地,並於分居期間,長期結交女友,違反婚姻之忠貞義務,則對此長期分居導致夫妻情感疏離之責任,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至於被告對於是否協議離婚一事,態度上縱有原告所稱反覆不一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為一般人之自然反應,原告不應怪罪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