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圻原名:林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月30日0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2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盈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4號被告 林均嶸 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均嶸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38號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所,嗣於同日0時1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220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均嶸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7日
書記官林玉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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