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瓊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至第4行記載:「……。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0時許,……」,應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日24時許,……」;第5行記載:「……,仍於同日1時許……」,應更正為「……,仍於10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倍,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4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6倍,如已達於每公升0.5毫克,其肇事率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此項認定標準,具有學術及實務上參考價值。查被告張瓊丰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此依前揭研究報告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即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輕度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7倍等情。參以,被告於查獲時騎乘重型機車,轉彎時未打方向燈,查獲後,經警員命其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被告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可稽(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修正,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0年00月0日生效,核被告張瓊丰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仍不知警愓,又再次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惡性非輕,酒測值復已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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