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盧煜鵬 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原名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參其修法說明:「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另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標準,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5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6條(家事事件準用之)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費用徵收標準第5條之規定。四、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五、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六、至於訴訟中,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倘因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錄音內容之必要,仍得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亦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煜鵬因與 吳雲霞 間本件101年度訴字第3720號撤銷贈與事件(下稱本案),為能於將來行使權利、保護財產及生命安全,並使本案同為被告之 盧奐蓉 、盧敬謙得知悉本案之事實真相,進而為法律上防禦及免於生命受威脅,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本院交付民國101年11月2日、102年3月8日、102年5月4日、102年6月17日、102年11月7日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交付本案前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於前開期日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於10日內以書面表示同意與否,均未經各該在場陳述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聲請人復未提出各該在場陳述之人表示同意交付前開錄音光碟之書面,且縱聲請人認本案當事人或關係人有涉及刑事犯罪,亦得於日後由受理刑事告訴之檢察官或受理自訴之法院決定是否調取本案期日法庭錄音,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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