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6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經警方查獲前,有行車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事,且被告經警方施以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被告因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而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而測試及詢問過程中,被告有多語、呆滯木僵及大聲咆哮之狀況,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均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案,於98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17337號處以緩起訴處分,而該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既有上述紀錄,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但仍否認會影響駕駛安全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淑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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