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裡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起
訴後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華聯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
司)與原告於96年8月20日簽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機型KM/
M-BH162,機號00000000之數位式影印機乙台,並約定租期自
96年9月1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600元,如未依約繳付,租賃契約即為終止,被告應即繳清已
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歸還原告,其終止事由可歸責於被告
時,尚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暨標的物之殘餘
價值。原告業於98年8月20日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
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繳付11期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繳付租金
,尚欠第12至19期租金12,800元、違約金自第20期起至48期
止扣除6期保證金後為36,800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本件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華聯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同意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被告回執、統
一發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