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誤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其乃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具有相當之學識,且為人師表,竟不知謹言慎行,明知本案之黑色狗乃其同事家中所飼養,仍在校園內任意竊取之,其所為忝為人師,實不足取,衡其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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