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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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4號、第30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3日14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街○○號之江承霈時尚髮型沙龍店內,見丙○○所有之廠牌G-Plus型號GP810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置放於電腦桌上,竟趁丙○○忙於為客人洗頭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即藉故離去。
二、甲○○為乙○○之母親,明知上開行動電話係乙○○於前開時、地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25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後,因故將上開行動電話送往雲林縣○○鎮○○路○○號聯成電訊行。嗣於98年5月30日,丙○○前往上開電訊行時,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2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至3頁、第8至10頁、偵卷第
7、8、13、33、38),復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38),復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除於85年間曾因犯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前往上開髮型沙龍內見有機可趁,隨即行竊,顯見為隨機性犯罪,造成社會恐慌、不安,是被告乙○○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行竊之動機係為供經濟狀況不佳之母親甲○○使用,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每月收入不高,尚有3名子女待扶養,且領有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31、33頁),生活狀況不佳。被告甲○○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考量其收受贓物之動機在於聯絡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之事項,持有行動電話之時間僅有數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僅有被告乙○○1名子女,左手手掌截肢,生活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1、24、31頁),且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竊之行動電話,上開行動電話尚可使用,外觀並無明顯之缺損,有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1、1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害人不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