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告 戴欽銘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被告上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的員工,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任社區保全員一職,97年12月7日於下班途中,遭訴外人 馮立宇 撞擊,受有外傷性頸脊髓不完整性損傷合併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孔狹窄、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鑑定為重度肢障,並經亞東紀念醫院認定「經手術及復健治療,肢體力量稍有恢復,但痊癒困難,已達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之程度」,為此請求㈠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病時,雇主應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給付原告自受傷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1萬8852元。㈡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給付40個月按每月平均工資2萬576元計算之82萬3040元工資補償。㈢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依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53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1萬1520元(20576*20=411520)。㈣被告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即屬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亦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175萬3412元(即上述三項請求金額總和),另請求75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250萬3412元。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3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醫療費用部份:依勞工保險法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勞保病房以公保病房為準,且係由健保局支付費用,原告使用較高等病房則應自行負擔該部份之費用,超等病房費用顯非醫療所必需。又伙食費為一般生活的支出,即使被告未受醫療,亦必須支付該部份之費用,故伙食費亦非屬醫療所必需支付之費用。再診斷証明書係為証明原告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原告申請診斷書係為訴訟或另有所主張而用,故亦非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故均應扣除。
以上應扣除的醫療費用為15萬3955元。
㈡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部分: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係指醫療屆滿二年,且不符第三款殘廢給付標準者,方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的平均工資。原告並不符合上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㈢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部分:
1.原告原於89年11月間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92年6月間離職,之後又於93年1月間回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均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95年7月3日向被告表示為便利以後領取較高的勞工老年給付,希望調高薪資投保額度,經被告公司表示此舉並不合法,礙難辦理後,原告即要求被告幫其辦理勞、健保之退保,並表示要加入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自願放棄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勞、健保,並切結如有發生任何事故均與被告公司無涉,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被告另有為公司全部員工(包含原告)辦理團體保險,但原告至今一直不願提供相關文件,致被告一直無法為其申請團體保險理賠。
2.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依其要件必須「失能」及「終身無工作能力」而且申請失能年金者,方得請求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如符合「失能」及「終身無工作能力」,卻係申請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則不得請求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原告不符合上述法定要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法律上應負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是撞傷原告的第三人馮立宇,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侵權行為,只是依勞動基準法對原告負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而已。所以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㈤併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22頁、第42頁反面):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自93年1月起擔任社區保全員一職。㈡原告於97年12月7日上午下班時遭訴外人馮立宇騎乘機車闖
紅燈撞傷,致受有外傷性頸脊隨不完整性損傷合併頸椎第二至第七節椎孔狹窄、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經鑑定屬重度肢障。
㈢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六個月領取工資金額共為12萬3460元。
㈣原告向台北縣公寓大廈職業服務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
薪資為2萬5200元,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2-4項,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5萬4400元,已於99年8月16日核付(即被證四內容)。
四、本件爭執點(本院卷第22頁):㈠必需醫療費用之範圍是否包括超等病房費、伙食費、診斷證
明書費?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㈣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必需醫療費用之範圍是否包括超等病房費、伙食費、診斷證明書費而言:
㈠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但書則規定「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是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與勞工保險的醫療給付相同,即勞工已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並非當然免除補償醫療費用之責,於勞工保險未支付部分,仍應由雇主予以補償,否則同條但書無須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部分主張抵充之權利,參以內政部74年8月10日(74)台內勞字第328548號函謂:「雇主依勞工保險或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者,得就勞工保險給付或該商業保險中由雇主負擔保險費所得之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因此不足部分仍應由雇主補足」,及內政部75年4月18日(75)台內勞字第393467號函亦稱:「勞工遭受職業災害,雇主應予補償為勞動基準法上強行規定,但如同一事故得以勞保醫療給付抵充之,勞保醫療給付不足而確有繼續醫療之必要者,自應由雇主負責補償」,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勞工保險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用應由雇主即被告補償,要屬可採。
㈡被告雖抗辯醫療費用中超過勞保等級病房費及伙食費無須負
擔云云。惟病患於住院期間支付之病房費與膳食費用,乃住院期間醫療所必須,且為與治療行為相關連之支出,自與一般生活費有別,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43條關於住院診療給付之範圍規定亦包含膳食費用及病房費用,可知膳食費用、病房費用等自包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範圍內而為雇主所應補償者。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住病房非勞保病房,此部分超等病房費用非雇主所應負擔云云,惟經本院向亞東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住院病房安排之情形,據亞東紀念醫院函覆稱:「原告住院期間97年12月7日至97年12月23日,入住二人房差額病床,97年12月23日至97年12月30日轉為健保床直至出院。病患住院選擇病房等級,是由醫院依當時空床數經病人簽署同意後所為之安排」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另據台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稱:「原告當時係入住兩人一間之病房,經查詢病歷記載,無法得知係病患要求或因無健保床而入住」等語(本院卷第30頁),故原告所住病房雖非勞保病房,惟此係因醫院視實際空床數目、住院人數等情形所為之安排,復參以現今醫學中心健保床一床難求之社會普遍現象(參見卷附網路新聞一則),是原告所請求之超等病房費用,自亦應認定為原告住院時間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亦在雇主即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內。
㈢查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之97年12月7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1萬8852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調字卷第35-54頁)、住院明細表(本院調字卷第6頁正反面)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可採信。惟其中所支出之證明書費、診斷證明書費共4965元,因該等證明書僅為證明原告治療的病症及經過,並非醫療必需之行為,自應予扣除外,其餘費用共計51萬3887元均為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就原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補償責任。
六、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同條第3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須不符同條第3款殘廢給付標準者,始有適用。
㈡查原告自車禍受傷之97年12月7日起,迄本院99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其醫療期間尚未屆滿二年,即已不符上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之法定要件。再者,原告於99年1月14日即由振興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本院調字卷第32頁),診斷為中重度永久失能,嗣經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經該局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2-4項,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55萬4400元,已於99年8月16日核付在案,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6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22264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既經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而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顯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情形,依上述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依該條第2款規定請求40個月工資補償。
七、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而言: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
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依此規定,必須符合「永久失能」及「終身無工作能力」,而且「申請失能年金給付」者,方得請求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㈡依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欄第2項所載內
容:「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及第54條之2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始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及加發眷屬補助。台端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所請失能給付逕按一次金發給」,是原告既經勞保局認定「非屬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顯不符合上述條文法定要件,依法自無從請求發給二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屬無理由。
八、就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而言:㈠按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限。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職業災害而受有身體、健康及財
產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原告係因車禍而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是因第三人馮立宇撞傷原告所造成,故依法對原告應負精神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者,即為第三人馮立宇,並非被告公司,就此部分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只是依勞動基準法對原告負職業災害的補償責任而已。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財產權亦受有損害一語,顯不符上述民法第
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法定要件,即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何況,原告另由台北縣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公會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之月投保薪資金額為2萬5200元,比被告公司原先為原告投保之月投保薪資2萬576元還要高,所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所獲理賠金額反而還比較多,並沒有理賠金額減少之問題,亦不發生財產權受損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51萬38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與上述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均有不符,無法准許,均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