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甲○○原名 高振玫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原名高振玫)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83條所分別明定,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故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債權人書面表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本件經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0元、總計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清償比例為30.41%,惟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912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為14,744元,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可參,是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仍餘23,168元可供還款,縱扣除其所自陳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12,000元,此有98年8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考,亦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僅償還7,000元仍不相當,顯見債務人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訂定更生方案而僅欲脫免債務。次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就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設此異於一般債權之清理程序,實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每期還款金額,不論按原更生裁定之認定或前述說明,均遠低於其每月所能負擔之能力,且還款總額尚不及債務總額31%,該方案顯失公允,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不符,揆諸上開規定,自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