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光明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光明街」、第12行關於「簽賭單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簽賭單2張」;證據部分關於「被告甲○○供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關於「簽賭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簽賭單2張」,並補充「查獲現場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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