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上開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既均經判決確定,自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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