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彩
郝紅平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宇文律師
林則奘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碗公壹個、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甲○○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麗人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麗人KTV)之登記負責人,並實際負責麗人KTV業務,乙○○則為經理及現場負責人。自民國98年12月2日麗人KTV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開始,容留 吳嘉惠梁瓊文陳麗玉 脫衣陪酒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行為,而於100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經警查獲後(此部分之事實,另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5月,乙○○有期徒刑
4月,均緩刑3年確定),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 阮氏恒 (所涉公然猥褻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53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前開地點之包廂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從事脫衣陪酒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阮氏恒與男客玩骰子比大小,若阮氏恒輸,則脫下1件衣物直至裸體,代價為每
2小時2,800元(含包廂費1,500元、客人低消1,000元及坐檯費300元),並由甲○○、乙○○自前揭價金中扣除阮氏恒之日薪1,500元後以獲利。嗣於101年5月4日5時40分許,警員 周孟冬 喬裝顧客前往麗人KTV消費,由乙○○介紹消費方式後,即安排阮氏恒、 鍾妤婕 及陳麗玉進入301包廂,阮氏恒遂提議與周孟冬玩骰子,直至阮氏恒脫去全部衣物而裸露全身時,周孟冬乃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甲○○、乙○○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本院訴字卷第26頁),核與證人阮氏恒、鍾妤婕、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周孟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參偵卷第15、16、18至22、80、81、84至86、90、9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臨檢紀錄表、經濟部98年12月
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員工名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3、24、26至43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甲○○、乙○○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係自98年12月2日麗人KTV設立登記後之不詳時間起,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然被告甲○○、乙○○既曾於100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因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本件應屬於該日後另行起意所為,此亦經公訴人將起訴書所載之上揭時間,當庭更正為自10
0年3月31日起,附此敘明。
二、按所謂媒介性交易,既係居間介紹原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思,但無對象之男女,經由第三人之介紹而達成性交易之謂,而所謂容留,則指提供姦淫場所,容許婦女停留其間與他人姦淫而言,二者在本質上並非相同,然如先為媒介而後容留,則媒介之前階段即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經查,被告甲○○、乙○○自100年3月31日另案經查獲後起至本件經查獲止,反覆、密接、多次媒介、容留性交易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參照前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甲○○、乙○○於
100年3月31日經警查獲容留、媒介性交易,其媒介、容留之手法雖與本件相同,然被告為警查獲後,應認其犯行業已完成,犯意已遭切斷,本件之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自屬另行起意。被告甲○○、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所為敗壞社會風氣,且渠等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均緩刑3年,本次猶犯相同之罪,更屬不該,惟念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及其等之素行尚稱良好、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之碗公1個及骰子4顆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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