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 林驊
徐緒昌 (上二人為 徐世騏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何嘉昇 律師
參加人 李順招
劉妍婷 (原名 劉成諭 ) 劉成麒 (上三人為 劉培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秀光
卓文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
郭玉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 徐林驊 、徐緒昌交付房屋予參加人,並由楊秀光、卓文龍代為受領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楊秀光、卓文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楊秀光、卓文龍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秀光、卓文龍(下稱楊秀光等2人)主張:伊等於民國77年3月13日與訴外人劉培簽定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委任劉培為代表人向訴外人徐世騏買受坐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含磚牆加蓋部分,下稱系爭229巷房屋)。 嗣劉培 於79年1月10日與徐世騏就系爭229巷房屋簽定房屋土地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並於系爭轉讓契約第9條約定該房屋之財產共有人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林驊(乃徐世騏之配偶)與徐世騏負共有責任;旋由劉培代伊等交付房屋價金第1期款、第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予徐世騏。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約定,徐世騏、徐林驊應於收受買賣價金尾款後3個月內交付系爭229巷房屋,惟徐世騏業於93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徐林驊外,尚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徐緒昌(下稱徐林驊等2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系爭轉讓契約前開約定之交付系爭229巷房屋責任。 詎伊 等於100年1月24日向徐林驊等2人為交付尾款之意思表示,並函請徐林驊等2人受領,竟遭其等否認與拒絕。爰將該筆價金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案列原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385號),先位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約定,請求徐林驊等2人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予伊等;倘認伊等非系爭轉讓契約之買受人,因劉培已與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而伊等又早與劉培簽訂系爭預約書,劉培係受伊等委任購買系爭229巷房屋,伊等為劉培之債權人,惟劉培怠於行使權利,且業於99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參加人李順招、劉成麒、劉妍婷(以下合稱參加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系爭轉讓契約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約定,求為判命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並由伊等代為受領等語。
二、徐林驊等2人則以:系爭轉讓契約存在於劉培與伊等被繼承人徐世騏之間,楊秀光等2人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系爭轉讓契約請求伊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縱令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間有簽訂系爭預約書,仍不足以證明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使系爭預約書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者,亦屬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間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楊秀光等2人斷不能遽成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更何況系爭轉讓契約之價金尾款為850萬元,楊秀光等2人僅提存650萬元,且設有受領條件之限制,於法未合,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尚不得請求伊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伊等自得拒絕先為給付。再者,系爭預約書、系爭轉讓契約自訂立迄今,均已逾15年,楊秀光等2人不論對林驊等2人或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從自行依系爭轉讓契約或代位參加人依系爭轉讓契約向伊等為任何主張。退步言之,倘鈞院認伊等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之義務,因系爭轉讓契約係於79年間訂定,迄今已逾20年,物價水準於契約後已有重大變更,如仍依當時之物價水準,要求伊等履行,對伊等顯失公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增加楊秀光等2人之給付、酌減伊等之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判決等語為辯。
參加人為輔助徐林驊等2人而參加本件訴訟,另以:劉培與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時,即付清第1期款300萬元,並言明於79年6月20日前付第2期款550萬元,俟徐世騏接到劉培通知於3個月內收到劉培之尾款650萬元,徐世騏無條件遷出騰空交付系爭229巷房屋,惟劉培應同時以200萬元購買該屋後院之龍江路231巷14號房屋(下稱系爭231巷房屋),並與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同時付清。可見未定有價金尾款之清償期限,劉培對徐世騏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尾款應為850萬元,而非650萬元,楊秀光等2人提存之650萬元並非適當。又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所簽定之系爭預約書,僅係委託劉培收購房地,楊秀光等2人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買受人,自不得主張權利。至代位權仍屬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並非將債務人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之債權,況楊秀光等2人於劉培收購期間違約停止給付價款予劉培,致劉培未能於3個月內給付尾款予徐世騏以辦理交屋,楊秀光等2人更未給付報酬予劉培,造成劉培之損失,應由楊秀光等2人負責,殊無可資代位行使之債權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楊秀光等2人備位之訴勝訴判決,即判命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且由楊秀光等2人代為受領之,並駁回楊秀光等2人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更正裁定)。徐林驊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楊秀光等2人則就其等敗訴之先位之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徐林驊等2人之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林驊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楊秀光等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楊秀光等2人之答辯聲明為:徐林驊等2人之上訴駁回。
楊秀光等2人之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秀光等2人先位聲明之部分廢棄。
㈡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予楊秀光等2人。徐林驊等2人之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加人之聲明均同於徐林驊等2人。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即楊秀光等2人逕依系爭轉讓契約,請求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其自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參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次按委任與代理不同,委任係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契約行為,代理則為對外關係,代理人必須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又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代表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同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178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代表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仍須表明其代表本人之意旨(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要旨),否則無從確認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依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所簽訂之系爭預約書首揭固記載「
立契約書甲方楊秀光、卓文龍,乙方『代表人』劉培」等字(見原審卷第6頁正面),末頁之立契約人關於「乙方」欄,其下未再列有「代表人」乙詞(見原審卷第10頁),則系爭預約書首揭「乙方」項下之「代表人」乙詞,應屬誤植,並為楊秀光等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另系爭預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房屋部分:……⒉違章建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東路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之全部違章建築,概由乙方(即劉培)負責收購後,點交甲方(即楊秀光等2人)管有。」,第3條第㈢項並約定:「違建部分房屋,乙方儘先辦理收購手續,於取得有關買賣憑證後,交由甲方持有,如有即時騰空者,一併點交甲方接管。」(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7頁正面),顯見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係約定由劉培以自己名義向上開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購得建物後,再點交該建物予楊秀光等2人,並非約定由劉培代表或代理楊秀光等2人,以楊秀光等2人名義與上開違章建築之處分權人簽訂買賣契約。
㈢劉培與徐世騏於79年1月10日所訂之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約
定:「徐世騏(以下簡稱甲方)在台北市○○路○○○巷十一之一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利轉讓于乙方代表劉培(以下簡稱乙方),……」,及其末頁簽約當事人所載「買方代表人劉培」等字(見原審卷第11頁正面、12頁反面),固在「劉培」之前列有「代表人」名稱,惟並未記載劉培代表楊秀光等2人之意旨,致不明所代表之人為孰,楊秀光等2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徐世騏已得確認締約之當事人為楊秀光等2人,劉培僅係代表楊秀光等2人締約,亦無法推知劉培有提供系爭預約書予徐世騏知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轉讓契約之締約行為,為楊秀光等2人之行為。再者,劉培並非以楊秀光等2人名義與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且徐世騏因劉培依系爭轉讓契約支付第1、2期價款所出具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頁),亦記載其將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所有權轉讓予劉培等字,並無隻字片語提到楊秀光等2人,劉培就系爭轉讓契約而言,自無成立代理楊秀光等2人締約之可言,況楊秀光等2人迄未證明徐世騏於簽約時,可推知劉培係以楊秀光等2人名義為之,亦與「隱名代理」不符。尤其楊秀光等2人與劉培間就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之買賣,縱使存有委任關係,核屬其間內部關係,仍不得拘束徐世騏。堪認劉培係以自己名義與徐世騏簽訂系爭轉讓契約,並非以楊秀光等2人之代理人或代表楊秀光等2人而為,上開簽約行為之效力仍不能直接及於楊秀光等2人,更不能遽認即為楊秀光等2人之行為。是楊秀光等2人所稱其等為系爭轉讓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等語,不足以採;徐林驊等2人、參加人所辯系爭轉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為徐世騏、劉培,楊秀光等2人並非系爭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等語,洵屬有據。㈣準此,楊秀光等2人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徐林驊等2人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其自己,為無理由。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即楊秀光等2人代位參加人依系爭轉讓契約,請求徐林驊等2人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並由其等代為受領):
㈠依系爭預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部
分(坐落台北市○○段○○段19至26、26-2、30、31、34至37、39、41至45、48至50、56地號等35筆土地)……。
房屋部分:……⒉違章建築:右開土地範圍內,沿民生東路南側,自遼寧街口起至龍江街口止(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違章建築,概由乙方(即劉培)負責收購後,點交甲方(即楊秀光等2人)管有。」(見原審卷第6頁),第3條第㈢款並約定:「違建部分房屋,乙方儘先辦理收購手續,於取得有關買賣憑證後,交甲方持有,如有即時騰空者,一併點交甲方接管。」,第4條第㈡款又約定:「收購房屋價款,甲方應配合乙方處理進度,逐次交付乙方備用,每次以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內為原則,預定三個月內逐次處理完畢。」(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楊秀光等2人確有委任劉培收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違章建築,並配合劉培之處理進度,逐次交付收購房屋價款予劉培備用,每次以2,500萬元為限。而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均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則劉培以系爭轉讓契約向徐世騏購買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即屬其受楊秀光等2人委任處理收購違章建築之事務,楊秀光等2人自應備妥收購上開二房屋之全部價金交付劉培,始符合系爭預約書之約定。
㈡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接到乙方(即劉培)通
知於三個月內收到乙方之尾款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正,甲方(即徐世騏)即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第2條並約定:「在本房屋後院龍江路二三一巷十四號房屋一棟(即系爭231巷房屋)所有權利亦轉讓于乙方,價款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此項價款,連同右第一項第三款價款同時付清,甲方即無條件騰空交屋」(見原審卷第11頁),可知系爭轉讓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其價金共1,700萬元。依徐世騏出具受取價金收據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4頁),上開二房房屋總價1,700萬元,劉培僅交付徐世騏關於系爭229巷房屋之第1期價款300萬元、第2期價款550萬元,尚有該屋第3期價款即尾款650萬元及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合計850萬元未付,楊秀光等2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上開價款850萬元予劉培而劉培未支付予徐世騏之事實,自無從請求徐世騏之繼承人即林驊等2人逕行交付系爭229巷房屋。是依系爭預約書、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尾款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巷房屋之事務。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所明定。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觀之,徐世騏係在接到劉培通知,於3個月內收到劉培給付之價款850萬元,始負有無條件遷出騰空交屋之義務,顯然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劉培長期未通知徐世騏及未給付尾款,致雙方之契約關係懸而未決,系爭轉讓契約又未定有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除非徐世騏、劉培(包含雙方之繼承人)合意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否則應依上開民法規定之程序,始得解除契約。而劉培雖於98年11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徐林驊(當時徐世騏已死亡)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6頁),惟徐世騏之繼承人除徐林驊外,尚有徐緒昌,依民法第258條規定第2項規定,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生效。嗣徐林驊等2人於101年5月14日當庭以口頭方式向參加人(斯時劉培已死亡)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1年5月28日以書狀向參加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9、115頁反面、116頁),然為參加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則系爭轉讓契約尚屬有效。依前揭說明,徐林驊等2人於催告參加人給付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及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而不為給付,參加人方屬遲延給付,此際再經徐林驊等2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參加人履行而不履行,徐林驊等2人始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要旨參照)。乃徐林驊等2人並未踐履上開催告程序,是其等解除契約仍不合法。
㈣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
人之給付而為之者,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民法第329條定有明文。又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參照)。可知雙務契約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僅可限制債權人於受取提存物時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其餘則不得限制,否則即屬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提存,即不生清償之效力。承上所述,楊秀光等2人應先交付850萬元予劉培以完成收購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務,乃楊秀光等2人僅於100年9月2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650萬元,有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頁),其上關於「受取權人」欄係記載楊秀光等2人,關於「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則記載「受取權人應點交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11之1號房屋(即系爭229巷房屋)予提存人,並提出由提存人出具同意受取權人受取之同意書後,始得領取」等字,並未表明其等係代劉培之繼承人即參加人而為提存,且其等祇針對系爭229巷房屋之尾款650萬元為清償提存,置系爭231巷房屋之價款200萬元於不顧,顯係割裂處理系爭轉讓契約,已有未合;況楊秀光等2人對林驊等2人領取該提存物,除設有點交系爭229巷房屋之對待給付條件外,尚限制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依上說明,其等之提存之金額非但不足,且難謂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前開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分別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所明定。依系爭預約書第4條第㈡款、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楊秀光等2人委任劉培收購系爭土地內之違章建築,須先給付收購房屋價款予劉培,而徐世騏在接到劉培通知,於3個月內收到劉培之價款850萬元時,始負有交屋之義務。因參加人否認楊秀光等2人已交付足額之價款予劉培以給付徐世騏,楊秀光等2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已先付足收購房屋價款予劉培之事實,依上說明,劉培對於楊秀光等2人並不負遲延責任,且劉培既未給付價款850萬元予徐世騏,徐世騏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點交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予劉培。是楊秀光等2人尚不得主張劉培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即給付價款予徐世騏,以取得系爭229巷房屋、23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代位行使其權利。縱令楊秀光等2人曾於100年9月20日提存650萬元(見原審卷第126-1頁),惟既與系爭轉讓契約所定劉培應履行交付價款850萬元之金額不符,且限制林驊等2人須提出楊秀光等2人之同意書始得受取該提存物,難認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情,已如上述,則楊秀光等2人主張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其等已為清償提存,即可代位參加人請求徐林驊等2人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從而,楊秀光等2人先位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約定,請求徐林驊等2人應交付系爭229巷房屋予其自己,備位則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系爭轉讓契約讓契約第1條第3款、第9條之約定,請求徐林驊等2人應將系爭229巷房屋交付參加人,並由其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關於先位之訴,原審為楊秀光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楊秀光等2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楊秀光等2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徐林驊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楊秀光等2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