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建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 陳窓敏 訴訟代理人 陳根火 兼訴訟代理人 陳文珍 上訴人 李豐生 訴訟代理人 梁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窓敏、陳文珍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窓敏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駁回陳文珍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陳窓敏、陳文珍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李豐生應再給付陳窓敏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元。
李豐生應再給付陳文珍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元。
陳窓敏、陳文珍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李豐生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陳窓敏、陳文珍負擔部分,由李豐生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陳窓敏、陳文珍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窓敏、陳文珍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李豐生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陳窓敏、陳文珍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豐生上訴部分,由李豐生負擔。
事實及理由陳窓敏、陳文珍(下合稱陳窓敏2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新北
市○○區○○街○○○巷○○弄○號1樓(下稱系爭1樓房屋)原為陳窓敏所有,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陳文珍所有,同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李豐生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牆壁粉刷脫落而無法出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陳窓敏請求李豐生賠償自民國(下同)98年4月起至99年11月止期間之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42萬元、慰撫金10萬元,陳文珍請求李豐生賠償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期間之租金損失273,000元、修繕費34,500元、慰撫金2萬元等語。聲明求為:㈠李豐生應給付陳窓敏2人847,500元(即每人423,75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李豐生抗辯: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客廳之外牆內外滲漏水而
產生壁癌,係因屋頂排水系統滲漏所致;陳窓敏2人未能出租系爭1樓房屋,係因多次與承租人就租約發生爭執,且陳窓敏2人不整理環境所致;當地月租金約15,000元或16,000元;伊自行僱工修復熱水管,僅需16,000元等語。
原審判命李豐生應給付陳窓敏2人78,600元(即每人39,300元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陳窓敏2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陳窓敏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李豐生再給付96,250元,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陳窓敏之訴部分廢棄;㈡李豐生應再給付陳窓敏384,450元;㈢李豐生應再給付陳窓敏96,250元。陳文珍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聲明,再擴張請求李豐生給付29,750元,而為訴之追加(蓋陳文珍在原審請求423,750元,原審判准39,300元,駁回384,450元,陳文珍先就駁回99,200元部分提起上訴,嗣請求李豐生再給付100年4月至101年6月止共計15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失315,000元,應認係擴張上訴聲明就原審駁回384,450元全部上訴,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29,750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第127頁反面)而為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應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文珍之訴部分廢棄;㈡李豐生應再給付陳文珍384,450元;㈢李豐生應再給付陳文珍29,750元。李豐生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又李豐生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李豐生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陳窓敏2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窓敏2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1、2樓房屋坐落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之樓層共計5層。陳窓敏於77年9月1日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6日移轉登記為陳文珍所有。李豐生於00年0月0日登記為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此有陳窓敏2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調解卷第25、33、34、36、38頁)。
㈡陳窓敏2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水管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位
於陽台、天井的天花板及牆壁滲漏水、粉刷脫落等語。李豐生則抗辯:系爭2樓房屋滲漏水係因屋頂排水系統滲漏所致云云(李豐生曾抗辯漏水原因為系爭公寓之公共污水管線設計不良、雨水經由隔壁公寓遮雨棚沖刷至系爭公寓外牆、系爭公寓5樓熱水管破裂云云,嗣於本院101年6月4日準備程序確定抗辯原因為屋頂排水系統滲漏,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第85頁,故本院前述其他抗辯無庸論斷,附此敘明)。查:
⒈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經新北市建築師公
會指派 連耀東 建築師鑑定後,提出100年11月9日100新北市建師鑑字第160號函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及其四週牆面、浴廁平頂,以水分計檢測含水率達42.2%,其上方即為系爭2樓房屋之廚房與佛堂位置,該佛堂外牆之內側牆面下半部裝修表層嚴重剝落,但尚未有漏水滲出現象,以水分計檢測含水率高達53.1%,研判漏水原因為於該牆內GIP熱水管(即鍍鋅鐵管)已銹蝕而有微滲漏現象等語(見報告書第2、3頁)。鑑定人連耀東再於101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說明:上述熱水管是鑑定報告書第16頁2樓平面示意圖所示,自系爭2樓房屋廚房外牆安裝之瓦斯熱水器,經過廚房、佛堂、餐廳等外牆內,至浴廁間之熱水管,該熱水管是系爭2樓房屋專用,不是系爭公寓公用等語,堪認陳窓敏2人主張之為真正。至於鑑定人鑑定發現系爭1樓房屋D房間平頂漏水部分,經陳窓敏2人 陳明 不主張此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本院自無庸審酌。
⒉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依據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卷所附屋頂平面
圖,屋頂雨水排水管未經過上開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處,故排除屋頂雨水排水管與該區域漏水之相關性(見報告書第2頁)。又鑑定人連耀東於101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說明:報告書第30、31頁照片顯示佛堂的牆面下半部較潮濕,上半部比較不潮濕,研判潮濕部分就是熱水管經過位置,上半部不潮濕,顯然不是從屋頂滲漏下來,且如果屋頂排水滲漏,在下雨天才會造成外牆潮濕,伊鑑定當時是晴天,2樓比1樓含水量高,跟屋頂滲漏下來的情況不合。」(本院卷第126、127頁)。是李豐生空言抗辯滲漏水原因為屋頂排水系統滲漏所致云云,為不可採。
⒊李豐生抗辯:鑑定人鑑定之後,伊請水電工加壓測試,並無熱
水管滲漏問題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公寓於77年建造完成,當時採用GIP熱水管(即鍍鋅鐵管),歷經使用23年,研判熱水管應已銹蝕而有有滲漏之虞,故不宜採用水管加壓試驗法進行漏水試驗等語(見報告書第2頁)。又鑑定人連耀東於101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場說明:老舊房屋用加壓測試會造成損害,也要看水電工當時所加壓力,依建築技術規則,給水管每平方公分須耐壓10公斤,水電工如果加壓到10公斤,一定爆管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李豐生復未舉證證明水電工進行加壓測試及其過程等事實,上開抗辯洵非可採。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所有人對於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上開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2樓房屋之熱水管為李豐生所專用,因年久銹蝕,其內排水持續滲漏,漏水累積並往系爭1樓房屋漫延,導致該房屋之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及其四週牆面、浴廁平頂均因潮溼而受損。李豐生復未抗辯及證明其對於該熱水管之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保管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則陳窓敏2人主張李豐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㈣關於陳文珍請求李豐生賠償修繕費34,50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⒉陳文珍主張將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四週牆壁及浴廁
平頂因漏水受損部分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34,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光榮土木油漆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調解卷第6頁)。又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受損部分之修復費用,經連耀東建築師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表示修復項目及費用為:⑴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修復費用7,703元、⑵浴廁及房間D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費用9,120元、⑶陽台天井及房間D牆面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披土)11,780元、⑷其他2,500元、⑸廢料清理及運什費2,500元、⑹稅捐及管理費3,396元,共計37,359元(見報告書第9頁)。而揆之鑑定報告書第27頁照片顯示D房間平頂之受損情形甚為輕微(見報告書第27頁),此部分修復費用應僅占上述全部修復費用之極小部分。故本院認為陳文珍上開主張,應屬合理,堪予採信。從而,陳文珍本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豐生就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四週牆壁及浴廁平頂因漏水受損部分,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3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關於陳窓敏2人請求李豐生賠償租金損失部分:
⒈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條第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陳窓敏2人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將系爭1
樓房屋出租謀利,有陳窓敏2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39至4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四週牆壁及浴廁平頂因漏水受損,而減損該房屋使用、收益之比例,經連耀東建築師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表示:考量系爭1樓房屋使用浴廁不便,及漏水面積占系爭1樓房屋使用面積之4.1%,評估減損使用、收益之比例為租金收入之5%至10%為合理等語(報告書第3頁)。惟查,揆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所示系爭1樓房屋之平面示意圖及第20至24頁照片,上開浴廁係唯一浴廁,且漏水導致陽台與天井輕鋼架天花板潮溼、發霉,該處四週牆壁及浴廁平頂之粉刷潮溼、剝落情形嚴重,入內居住或使用該房屋,主觀上難免嫌惡感覺,客觀上亦產生極大不便,故鑑定人認為減損使用、收益比例為租金收入之5%至10%云云,尚屬過低。本院爰斟酌上述使用人主觀上之嫌惡感覺、客觀上使用之不便利、漏水面積占系爭1樓房屋使用面積之4.1%,及上開浴廁尚不因漏水而喪失其為浴廁之功能等情,認為陳窓敏2人若以較當地租屋行情減少租金三分之一出租,應無不能出租之虞,故系爭1樓房屋之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四週牆壁及浴廁平頂因漏水受損,所減損該房屋使用、收益之比例(即致陳窓敏2人減損租金收益),按租金收益之30%計算為適當。
⒊李豐生抗辯:陳窓敏2人未能出租系爭1樓房屋,係因多次與承
租人就租約發生爭執,且陳窓敏2人不整理環境所致,與漏水問題無關云云,為陳窓敏2人否認。經查,李豐生未舉證證明陳窓敏2人多次與承租人就租約發生爭執,導致其他人不願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事實,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又李豐生提出照片(原審卷第36、37頁),固顯示系爭公寓週遭公共通道有汽機車隨意停放、住戶隨意放置盆栽,及系爭1樓房屋後院堆置雜物等情狀,但上開公共通道情形係影響當地租金行情高低,尚難據以斷定已阻礙陳窓敏2人出租系爭1樓房屋;又陳窓敏2人可隨時清理系爭1樓房屋後院,有意承租之人亦得要求陳窓敏2人清理後交付占有,故難謂此問題足以妨礙陳窓敏2人出租系爭1樓房屋,是李豐生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⒋陳窓敏2人主張:伊等於98年4月發現系爭2樓房屋漏水到系爭1
樓房屋外牆,系爭1樓房屋室內牆壁粉刷開始出現脫落,慢慢產生壁癌,98年底天花板有水漬,壁癌大量產生,99年12月大量滴水跟坍塌等語,為李豐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堪予採信。系爭1樓房屋於98年底以前既僅出現輕微溼損情形,應不致妨礙陳窓敏使用收益。且陳窓敏陳述:98年4月起沒有出租,是因為排水溝堵塞,造成淹水所致,98年7月經市政府派員清除堵塞物才解決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自承當時未出租與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漏水無關。故陳窓敏請求李豐生賠償自98年4月起至98年11月止期間之租金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持續漏水,漫延至系爭1樓房屋,迄98年12月間因水分累積飽合後溢出,導致陽台與天井違建輕鋼架天花板潮溼、發霉,該處四週牆壁及浴廁平頂之粉刷潮溼、嚴重剝落,而減損該房屋使用、收益比例50%,故陳窓敏請求李豐生賠償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期間之30%租金損失,陳文珍請求李豐生賠償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6月止期間之30%租金損失,尚非無據。
⒌陳窓敏2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每月21,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陳窓敏與 林慶和 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87年4月22日起至92年4月22日止,月租金21,000元),及近鄰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月租金22,000元)、同巷63號1樓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年4月10日起至102年4月10日止,月租金25,000元)為證(調解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00至107頁),堪予採信。李豐生空言抗辯當地月租金約15,000元或16,000元云云,為不可採。
⒍綜上,陳窓敏請求李豐生賠償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共計
12個月期間之30%租金損失計84,000元(21,000×12×30%),陳文珍請求李豐生賠償自99年12月起至101年6月止共計19個月期間之30%租金損失計133,000元(21,000×1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關於陳窓敏2人請求李豐生賠償慰撫金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之一,為加害人之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陳窓敏2人主張:伊等深受系爭1樓房屋漏水困擾,且無法出租,因而煩惱、疲累而健康受損云云。惟查,2樓房屋漏水,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導致1樓房屋損壞及減損其使用、收益,而不必然皆發生1樓房屋所有人因面臨該財產受損問題而影響健康之結果。故陳窓敏2人主張為處理系爭1樓房屋溼損問題而煩惱、疲累乙節,即令可採,亦係陳窓敏2人主觀、偶發之事實,難謂與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陳窓敏2人執此請求李豐生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
⒉陳窓敏2人主張:李豐生誣指系爭1樓房屋漏水淹到系爭2樓房
屋,嗣後始確認係屋外公共排水溝阻塞;李豐生之配偶誣告陳文珍妨害自由等語,均與陳窓敏2人在本件本於系爭2樓房屋熱水管滲漏,李豐生未盡保管責任之侵權行為毫無關連。故陳窓敏2人執此請求李豐生賠償慰撫金,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陳窓敏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陳窓敏在原審
請求李豐生給付84,000元部分,陳文珍在原審請求李豐生給付167,500元(34,500+133,00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窓敏2人各超過39,300元部分之訴,尚有未洽,陳窓敏2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陳窓敏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窓敏2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窓敏2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判命李豐生應給付陳窓敏2人各39,300元部分,並無違誤,李豐生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查,陳窓敏在第二審追加請求李豐生再給付96,250元,及陳文珍在第二審追加請求李豐生應再給付29,7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陳窓敏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李豐生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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