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譽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譽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有關「第一級、」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周譽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被告周譽庭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譽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6號、95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刑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後,入監執行,於98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迄98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28日某時,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譽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附卷及可佐,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