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楊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茂裕 被告 丁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101年4月至8月共5個月房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於每月30日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嗣於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租賃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98年12月23日其父楊茂裕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自99年1月1日起將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為2萬6,000元,於每月30日前交付,惟被告用以支付租金之2紙支票跳票後即開始積欠租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遷出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0萬5,000元(即101年4月起至
101年1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23萬1,000元,扣除先前給付
1個月押金2萬6,000元,尚欠20萬5,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伊自2紙支票跳票後即未繳交租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聲明不爭執,惟目前財務狀況有困難,希望積欠之租金可分期償還並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語置辯。對於原告前揭請求給付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聲明並不爭執,對於遷讓房屋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支票影本2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01年8月22日新莊思源路郵局00
264號存證信函、101年11月21日律師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前揭積欠租金之事實,於準備程序時自認(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是被告於訴訟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欠租20萬5,000元,即8個月又28日(自101年4月起至101年12月28日止),共積欠租金23萬1,484元(計算式:26,000×8+26,000×28/31=231,484),扣除被告先前給付1個月押金2萬6,000元,被告還需給付20萬5,48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0萬5,000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再查,被告欠繳租金多月,原告於10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101年8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租金,詎料被告屆期仍未給付,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司重簡調卷第19-1頁),是本件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㈢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租約既於101年12月28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01年12月29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30日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01年12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