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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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凌晨4點鐘左右,在台南市○○路之「光速PUB」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之住處。後於同日凌晨4點50分左右,其正沿台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段171號之1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變差而行車不穩,且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發現同向在前行駛,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J8-727號)重型機車時,雖然立即踩下煞車,但仍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該機車,並造成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上唇挫傷及腫脹、右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豈知甲○○駕車肇事並致乙○○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另行起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當時巡邏至肇事現場附近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 沈憲宗 發現而隨即自後追趕,沈憲宗並於同日凌晨5點鐘左右,在台南市○○路○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地下道前,追及因撞上路旁車輛而停止之上述小客車,並在車內當場查獲甲○○。甲○○後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竟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9日凌晨4點鐘左右,在台南市○○路之「光速PUB」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並於行經台南市○○路○段○○○號之1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後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且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下車察看,且未停留在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其因酒醉所以不知道發生車禍,而且也不知道撞到人,其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二、經查,前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屬實外。另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則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1紙附卷可參。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後之吐氣酒精濃度,經警測試之結果既仍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則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被告飲酒後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何況被告後來更因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駕車自後追撞他車並致人受傷,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飲酒後駕駛小客車時,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三、其次,被告甲○○雖辯稱:其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時,因酒醉所以不知道車禍之發生等情。然而,詳細觀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等內容,則可發現被告駕駛小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乙○○所騎之機車時,該小客車之左、右煞車痕,分別高達27.7及25.7公尺,顯見被告在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前,應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所以才會事先採取煞車之行為,而在路面上留下如此長之煞車痕跡。又證人即當日與被告一同飲酒後並由被告駕車載送返家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正在後座睡覺,有聽到類似撞擊的聲音及車子在地上翻滾的聲音,當時其亦有問被告是否有發生車禍等語(參照本院9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詳見審理卷宗第40頁),足見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而產生之撞擊聲響,以及被害人所騎機車遭撞擊而倒地翻滾之聲音,應均甚為大聲,否則酒醉而在後座睡覺之證人丙○○,應不可能會如此明顯感受到兩車碰撞時所發出之聲音。
四、再者,另一證人即當日駕車巡邏經過案發現場附近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沈憲宗,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其看到車禍發生時,距離肇事地點約20公尺,其當時看到被害人被撞到,安全帽及人都飛起來,被告撞到被害人後,將車子開到機車道,有稍停一下,約一、兩秒,被告就開車離開現場,其便駕車自後追趕等情(同上開審判筆錄參照;詳見審理卷第35至37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乙○○即因受撞而彈飛起來,而被告甲○○隨後更係將車開往機車道稍停一下才離開現場。據此推斷,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應不可能不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已經撞及前方機車,也不可能不知該機車駕駛人同時因撞擊而彈飛起來,否則被告亦不會隨即將車開往機車道而繞行離開,以避免再次撞及機車或被害人而阻礙其逃離現場。綜合上述各項事證,顯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知悉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及前方機車,且亦知悉該車駕駛人因而彈飛倒地等情,故被告前述所辯: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因酒醉而不知發生車禍等情,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五、另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則有台南市立醫院93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憑,故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追撞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時,既已知悉車禍之發生,且被害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竟在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故其有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逃逸之行為,應足認定,而其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亦無疑問。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9張等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應皆可認定。
六、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不僅嚴重危害道路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後來亦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失當而自後追撞他車以致肇事,且其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另其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乙○○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便隨即棄被害人於不顧而逃離現場,足見其惡性非輕,而其就肇事逃逸部分,亦始終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亦難認為良好,然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又被告肇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一情,則有94年5月12日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另其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志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