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弄8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下同)91年10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又因犯多次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0年彰簡字718號、91年訴字198號、93年訴字970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上述有期徒刑8月與5月接續執行)、6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分別於92年8月27日、94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10月31日中
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0月31日晚上7時20分,在臺中縣○○鄉○○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
明被告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可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5年內再犯本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②被告施用毒品
自戕身心,既然經過勒戒及戒治,近年來毒品前科不斷,沒有覺悟毒品是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也沒有警覺施用毒品是國內愛滋病的主要傳染管道。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④被告年40歲,家中尚有父母、太太、子女,家庭環境正常,被告從事電焊工作,有一技之長,足以維持小康家庭,本不應淪落毒品深淵,竟未能為子女榜樣,欠缺自制力而一再沈淪,實應譴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於警偵訊中承認為其所有,但
於本案審理中又否認為其所有,而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針筒為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㈤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1次施用毒品外,自95年10月
31日前一個月之某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多次施用海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在95年10月30日以前之施用犯嫌,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