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一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之警詢筆錄,並無不利於己之陳述,但同日檢察官之偵查筆錄卻發現有自證己罪之陳述,兩者明顯不符。抗告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台南縣警察局刑警利誘、煽惑所致,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此項有利之新證據,因抗告人在審判中未能及時請求調查,法院亦未盡調查之能事,致受有罪之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原判決以抗告人在偵查中對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等情,已坦承不諱,嗣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與證人 何東祐 、 康明寅 等人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卷證資料不相符合,為卸責之詞,自無可取,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列。抗告人以其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原審未予調查,據以聲請再審,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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