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九號抗告人甲○○
3號(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原判決係以抗告人已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事,為認定之依據。但原審未勘驗抗告人之警詢錄音光碟,亦未向台灣台南看守所查明抗告人因「美沙冬」發作而精神耗弱,致辭不達意。又抗告人對於證人 黃明欽 毫無印象,雙方亦未接觸有關毒品之事;證人 許文政 證稱伊係請抗告人幫忙購買毒品;證人 郭俊明 在警局之供述則非出於自由意思,均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 陳嘉甲 在偵查中證稱抗告人拿錢鼓勵其戒毒等語;嗣因醫院無戒毒病床,抗告人恐其毒癮發作危及生命安全而轉讓毒品,乃緊急避難行為,原審未傳喚陳嘉甲查明,且量刑亦嫌過重。另原判決諭知沒收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其中一萬五千元係陳嘉甲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在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所為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言,均係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業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論敘,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至抗告人所稱其轉毒品係緊急避難行為,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沒收金錢中有部分係陳嘉甲所有等各節,亦非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持前詞,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辯,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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