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瑋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1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世瑋明知其並無國外進口之壯陽藥物、催情藥物及毒品咖啡包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光春國民中學附近某處,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物),使用即時通訊AP
P「WeChat」帳號「okokstar」暱稱「對方正在插入中」,在「大中壢支援區」群組內,著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壯陽藥及催情藥不實訊息。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15日喬裝買家見到上開訊息後,即以上開WeChat通訊軟體與楊世瑋加為好友,並連繫購買壯陽藥及催情藥事宜,嗣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乖乖水1瓶及女性春藥1包,然楊世瑋竟以不明藥物混裝偽稱乖乖水1瓶(即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及以「贊安諾」錠磨碎偽稱女性催情藥物之粉紅色粉末1包(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由楊世瑋以信封袋(即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物)包裝後寄送與上開員警收受而未遂。
㈡、又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另行向喬裝買家之員警販售由其於統一便利商店購得之不明咖啡粉混合維他命C粉末佯稱毒咖啡包4包(即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㈦所示之物)、以「贊安諾」錠磨碎粉末佯稱女性催情藥物4包(即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物)及自行購入之威而鋼藥丸磨碎之碎片粉末佯稱男性壯陽藥物4包(即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物),總計6,000元售與上開員警,迨楊世瑋自路旁樹叢內取出上開不明物品,喬裝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不明物品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世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109年度易字第38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6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以行動電話中所安裝之通訊軟體WeChat之上揭帳號在該群組張貼附表一所示之訊息,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 黃先宇 與其加為好友聯繫後,復於各該時間先後販售附表二編號㈠、㈡【並以附表二編號㈢之信封袋包裹前開物品】、㈣至㈨所示物品予被害人黃先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於107年4月15日該次,因為我知道交易之對方是警察,我故意要作弄對方才會這樣做,我實際上並沒有要販賣的意思,至於107年4月22日該次,我所販賣給對方的物品,其中威而鋼確實有壯陽、促進性慾的效果,乖乖水是將我自己在吃的「利福全」錠磨成粉加水,這個吃了之後,就是會乖乖的想睡覺,女性春藥是用「贊諾安」錠,我自己之前吃過,有增強性慾的效果,我賣的物品實際上都有對方想要的功效,至於咖啡包只是我要用來釣警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所使用之「贊諾安」錠、「利福全」錠、威而鋼均有被告所稱之效果,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且107年4月22日被告是明知警察辦案,而以此種方法擾亂、戲謔警察之釣魚方式,另證人黃先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是依雙方對話中被告提及「燒球」以及「吸安」等用語,方認為咖啡是指毒品咖啡,然上開「燒球」以及「吸安」用語之對話,是在雙方議定以5包女性春藥加上7包咖啡之約定後方提及,故不能認定證人黃先宇於與被告談妥要購買之咖啡包,即是毒品咖啡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光春國民中學附近某處,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之帳號「okokstar」暱稱「對方正在插入中」,在「大中壢支援區」群組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為好友並連繫後,嗣於107年4月15日,被告先以1,0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物品予員警黃先宇,又於同年月22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前,以6,000元價格販售如附表二編號㈣至㈨所示物品予員警黃先宇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1號卷,第4至7、63至64、107至10
8頁;107年度偵字第31642號卷,下稱偵字第31642號卷,第2至5、44至45頁;109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55至58頁;易字卷,第145至151、159至16
6頁),核與證人黃先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12181號卷,第36頁及背面;偵字第31642號卷,第90頁及背面;易字卷,第480至488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偵字第12181號卷,第10至13、25至52頁背面;偵字第31642號卷,第6至9、14至1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足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107年4月15日售出的乖乖水是用我父親服用的藥物「利福全」錠磨碎加開水,這個藥物吃了會解憂鬱、想睡覺,女春藥催情藥粉則是用父親服用的「贊安諾」錠打碎,因為我自己也有吃過這個藥物,這個藥物的副作用有失眠、緊張、性慾增強,所以我拿來做為女春藥,另外107年4月22日售出的毒品咖啡包是我到便利超商買4包咖啡,再加入維他命C,分裝到4袋夾鏈袋,當時因為夾鏈袋不夠,所以我拿2個之前自己吸完的安非他命殘渣袋來使用,4包女春藥是用我父親的「贊安諾」錠加維他命C,4包男春藥則是我買威而剛及蝦皮網路上買的藤素加起來等語(1偵字第12181號卷,第4至7、63至64、107至108頁;偵字第31642號卷,第2至5、44至45頁;審易字卷,第55至58頁;易字卷,第145至151、15
9至166頁),復參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㈧之物品均檢驗出 阿普唑 他(Alprazolam)成分,而證人即被告父親楊志光所提出之藥袋上亦載有「ALPRAZOLAMtab」、「贊安諾錠」,另被告提出之贊安諾錠之仿單亦有記載「XANAXTablet
s(以下稱本錠)含0.25mg或0.5mg之alprazolam」,此有上開藥袋及仿單(偵字第12181號卷,第103頁;審易字卷,第37頁)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之物品(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有檢驗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之物品亦有檢驗出威而鋼藥物所含有之Sildenafil成分,有各該鑑驗報告可憑(均詳如附表二)。是上開物品之檢驗結果成分確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述情詞應屬信實,是被告分別於107年4月15日、同年月22日售予證人黃先宇之物品(詳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㈣至㈨所示之物),均係由其自行購入成藥抑或是自其父親所服用之藥用混充而成乙節,當可認定。
㈢、再者,酌以被告於WeChat通訊軟體中所張貼如附表一之內容,被告就其所售出之男性壯陽藥、春藥、女性春藥均係標榜國外進口之正品,且於其與證人黃先宇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有明確表示:「女春+乖水我成本270+400」、「都是泰國跟荷蘭弄來的」、「這整罐都女春一顆我成本
270泰國走私ㄉ我把膠囊拆開粉倒出來」,此有上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偵字第12181號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可佐,是被告於向證人黃先宇兜售男性春藥、女性春藥及乖乖水時,即有出言保證該等春藥均是國外進口之正品,惟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售予證人黃先宇之男性春藥是其自行於坊間藥局購得之威而鋼磨碎混充,女性春藥、乖乖水則分別是以其父親之就醫藥物「贊安諾錠」、「利福全錠」磨碎假冒而成,顯然核與其所稱之國外進口催情之正品藥物,迥然相異,足見被告確實有訛詐證人黃先宇,當可認定。又證人黃先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之前是因為被告先問我有沒有喝咖啡,我認為他有在賣毒品咖啡包,所以才跟他買等語(偵字第12181號卷,第90頁背面;偵字第31642號卷,第30頁背面;易字卷,第483頁),是證人黃先宇係欲向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然被告卻以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盛裝混合咖啡及維他命C之物品,蒙騙證人黃先宇上開物品即為毒品咖啡包,是被告所為實係詐騙證人黃先宇,至為明灼。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1、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售予證人黃先宇之男性春藥、女性春藥,雖係以「贊諾安」錠、「利福全」錠、威而鋼磨碎製成,然仍具有促進性慾、壯陽之效果,並非詐欺云云,惟被告於張貼兜售廣告訊息時即有標榜係「進口壯陽」、「進口男女春」、「商品都是正品」等文字,且於其與證人黃先宇之對話中亦有一再強調是國外進口,此有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偵字第31642號卷,第15頁)足憑,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詳前開貳、一、㈢之說明),然被告所提供之物品全然並非如此,而僅是以其他治療精神疾病之藥物混充,或是以其自行購入之威而鋼再售出,顯然並非其所標榜之國外進口可促進性慾、壯陽之藥物,此舉實屬詐欺無訛,縱據被告提出之藥物仿單,「贊諾安」錠具有促進性慾之副作用、威而鋼本即係用來治療男性性功能障礙之藥物,而與被告所聲明之催情、壯陽效果相同,故其此等銷售行為並非是詐欺云云,惟倘被告認為其以此等方式製成之藥物具有催情、壯陽效果,並將「贊諾安」錠、威而鋼此等藥品直接兜售並無不妥之處,何以被告於張貼廣告及與證人黃先宇聯絡對話時,均一再強調其出售之男性壯陽藥、春藥及女性春藥是國外進口,顯見被告心中當是知悉若將其售出之藥物實際取得方式、管道如實揭露,恐無法順利銷售,故而對證人黃先宇誆稱是國外進口,是被告故意隱匿其實際取得方式,而以不實之說詞編造藥物之來源管道,其主觀確實具有詐欺之故意,自可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委非可信。
2、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發現警察以釣魚方式辦案,故而以戲謔方式為本次行為,核與詐欺取財相異云云,然觀諸被告與證人黃先宇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4月15日前,多係針對銷售男性春藥、女性春藥等事項向證人黃先宇進行遊說,而於107年4月15日,證人黃先宇向被告確認購買之品項及數量後,被告即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供證人黃先宇匯入價金1,000元,並寄送之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之物品予證人黃先宇,顯見被告並非係為作弄證人黃先宇,心中確實是為完成買賣交易而為此等行為,此外,被告復於該次交易後後,猶持續推銷證人黃先宇購買男性春藥、女性春藥及毒品咖啡包,而107年4月22日該次交易,原先雙方係談妥女性春藥為5包,而被告主動再向證人黃先宇確認是否願將商品種類、數量,將女性春藥5包變更為3包女性春藥、2包壯陽藥,果被告並無出售藥品予證人黃先宇之意,而僅是欲作弄、戲謔警員,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一再與證人黃先宇進行交易磋商,據此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辯護人另辯稱:依證人黃先宇之證述,不能認定證人黃先宇與被告談妥要購買咖啡時,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參酌證人黃先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先問我有無喝咖啡,我才認為他有在賣毒咖啡包,所以我就跟他買了7包等語(偵字第12181號卷,第90頁背面;偵字第31642號卷,第36頁背面;易字卷,第483頁),另於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即有向證人黃先宇詢問「你需要什麼」、「食衣住行黃賭毒」、「你有在喝咖啡」、「不正常ㄉ那種」,同年月21日又詢問「你有在喝(按:盛裝飲料之咖啡杯圖示)嗎」,嗣於同年月22日,證人黃先宇詢問「大哥五包女春七包(按:盛裝飲料之咖啡杯圖示)是多少?」,被告則回覆「五包女春加七包咖啡」、「本來2500+4200=6700」、「自取算6000」,此有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即照片編號91、93、95、5;偵字第12181號卷,第26頁、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可佐,足認證人黃先宇前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證人黃先宇於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時,應即知悉被告所出售之咖啡包是毒品咖啡包,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有據,至證人黃先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與被告之對話中,被告有問我「你朋友有在吸安嗎」、「你們燒過球嗎」、「燒酒打砲最爽」,因為在訊息裡面有看到「燒球」、「吸安」因此認為被告所張貼訊息中的咖啡是指毒品等語(易字卷,第486頁),並有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即照片編號26、34、35;偵字第00
000號卷,第31頁、第33頁及背面)可佐,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固然是於被告已與證人黃先宇達成107年4月22日該次之毒品交易後所為,惟參酌證人黃先宇於偵查及前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即照片編號91、93、95、5;偵字第12181號卷,第26頁、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證人黃先宇於交易前實已知悉咖啡包即為毒品咖啡包,嗣後再與被告對話中提及之「燒球」、「吸安」,應該僅係更能肯定被告所提及之咖啡包為毒品咖啡包,自難憑此逕認證人黃先宇係於與被告談妥107年4月22日該次交易後,方知悉咖啡包係指毒品咖啡包,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係先張貼訊息,復以WeChat通訊軟體與喬裝員警證人黃先宇聯絡進行交易之意,並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再先後於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進行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警員原即無與被告進行交易之真意,其與被告聯繫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時間非同一或密切接近而有一段差距,彼此之間明確可分,具有各自獨立性,當應將之以數行為、數罪予以評價;倘硬依接續犯處理,尚嫌評價不足,亦不符合客觀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於107年4月17日、同年月22日,所為之2次詐欺犯行,時間有所區隔且明確可分,且交易樣態、物品種類、數量均有不同,顯然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起訴意旨認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上開2次已著手而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證人黃先宇均欠缺購買之真意,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再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同此意旨)。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經查,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㈧之物品均檢驗出含有第四級毒品 阿普唑他 (Alprazolam)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㈣、㈤之物品(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有檢驗出第二級毒品Methamphetamine成分,如附表二編號㈨之物品亦有檢驗出威而鋼藥物所含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Sildenafil成分,惟本件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之犯意,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且依卷附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對於販賣毒品、禁藥有所認識,被告所犯顯然重於所知,依上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而不得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既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之認知犯意,進循「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論以被告所知之詐欺取財之刑責,而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販賣禁藥未遂等罪,附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雖係於WeChat通訊軟體之群組內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訊息,然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待對方回應並加為好友後,利用一對一通訊(或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詐騙,並無所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與一般詐欺集團透過電腦程式設定網路撥接電話對不特定多數人隨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顯有不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加重條件不符,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施用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購入藥品,詐得不法財物,應予非難,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情狀、家庭狀況,暨其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金額並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用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偵字第12181號卷,第5至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之包裝信封袋1個、附表二編號㈥之咖啡粉末1包、附表二編號㈦之咖啡粉末1包,亦均非違禁物,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用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3款所列之藥品」、「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本法第22條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㈨之物品,含有「Sildenafil」成分之藥品,為未經核准而輸入之藥品,且非屬自用之藥品,而屬禁藥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㈨之物品,雖非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尚未經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表二編號㈠、㈧所示之物品含有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Alprazolam)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詐欺所得為1,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疑,故上開1,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李思緯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表一:
┌─────────────────────┐│男女歡樂館││注意即日起││優惠至月底優惠至月底││品質不變││進口壯陽││ 李宗瑞 米粉││乖乖飲料││進口男女春││催情,持久劑││商品都是正品專業不話術││500││1200││600││500││500││絕非詐騙││另售賀落蒙勾引女性性慾夜店必││備香水!││私我優惠││請注意你的態度││另代售││雄獅牙子飲料││環保,專利分││心動不如殺給她痛││徵信okokstar││賴g7i1│└─────────────────────┘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鑑驗報告頁次│沒收依據│├──┼───────┼──┼───────────────────────────┼─────────┼─────────┤│㈠│粉紅色不明粉末│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偵字第31642號卷,│刑法第38條第1項│││││品成分鑑定書】│第10頁││││││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淡粉紅色粉末1包│││││││毛重:0.656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0.3586公克│││││││取樣量:0.3586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結果判定:檢出阿普唑他(Alprazolam)│││├──┼───────┼──┼───────────────────────────┼─────────┼─────────┤│㈡│不明液體│1瓶│【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偵字第31642號卷,│刑法第38條第2項│││││品成分鑑定書】│第10頁││││││檢體編號:C000000-0│││││││檢體外觀:混濁液體1瓶│││││││毛重:20.319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8.8341公克│││││││取樣量:0.8779公克│││││││驗餘量:7.9562公克│││││││結果判定: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搖頭丸(MDMA、MDA│││││││等)、大麻、愷他命及苯二氮平類等藥物│││├──┼───────┼──┼───────────────────────────┼─────────┼─────────┤│㈢│包裝信封袋│1個│無│無│刑法第38條第2項│├──┼───────┼──┼───────────────────────────┼─────────┼─────────┤│㈣│咖啡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86│易字卷,第443至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3615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7頁│18條│││││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安非他命反應咖啡粉末(編號1)│││││││包裝:透明夾鏈袋│││││││外觀:褐色及黑色粉末│││││││檢體數量:1包│││││││原檢體重量:9.53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5.801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鑑別:Methamphetamine及Caffeine均陽性│││├──┼───────┼──┼───────────────────────────┼─────────┼─────────┤│㈤│咖啡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86│易字卷,第443至4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03615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7頁│18條│││││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安非他命反應咖啡粉末(編號2)│││││││包裝:透明夾鏈袋│││││││外觀:褐色及黑色粉末│││││││檢體數量:1包│││││││原檢體重量:8.843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5.2129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鑑別:Methamphetamine及Caffeine均陽性│││├──┼───────┼──┼───────────────────────────┼─────────┼─────────┤│㈥│咖啡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86│易字卷,第443至44│刑法第38條第2項│││││03615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7頁││││││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安非他命反應咖啡粉末(編號3)│││││││包裝:透明夾鏈袋│││││││外觀:褐色及黑色粉末│││││││檢體數量:1包│││││││原檢體重量:8.267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3.939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鑑別:Caffeine陽性│││├──┼───────┼──┼───────────────────────────┼─────────┼─────────┤│㈦│咖啡粉末│1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86│易字卷,第443至44│刑法第38條第2項│││││03615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7頁││││││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安非他命反應咖啡粉末(編號4)│││││││包裝:透明夾鏈袋│││││││外觀:褐色及黑色粉末│││││││檢體數量:1包│││││││原檢體重量:9.935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6.389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鑑別:Caffeine均陽性│││├──┼───────┼──┼───────────────────────────┼─────────┼─────────┤│㈧│粉紅色粉末│4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86│易字卷,第443至44│刑法第38條第1項│││││03615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7頁││││││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FM2反應粉紅粉末│││││││包裝:透明夾鏈袋│││││││外觀:淡粉紅色粉末│││││││檢體數量:4包│││││││原檢體重量:1.9879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1.9729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紙)│││││││鑑別:Alprazolam陽性│││││││備註:送驗檢體4包,因外觀相似,本次檢驗貼有「編號5」│││││││手寫字樣標籤之檢體。│││├──┼───────┼──┼───────────────────────────┼─────────┼─────────┤│㈨│白色粉末│4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9月3日FDA研字第1086│易字卷,第443至44│刑法第38條第2項│││││03615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7頁││││││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檢體名稱:白色粉末│││││││包裝:透明夾鏈袋│││││││外觀:白色粉末│││││││檢體數量:4包│││││││原檢體重量:1.7869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紙)│││││││驗餘檢體重量:1.7664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紙)│││││││鑑別:Sildenafil陽性│││││││備註:送驗檢體4包,因外觀相似,本次檢驗貼有「編號11」│││││││手寫字樣標籤之檢體。│││├──┼───────┼──┼───────────────────────────┼─────────┼─────────┤│㈩│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356979│無│刑法第38條第2項│││││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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