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7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玉郎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憲瑋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許義財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00029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吳自心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申報民國(下同)91年5月至94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3,
213萬9,440元及1,418萬2,820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調查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0萬6,972元及70萬9,141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款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591萬6,036元(91年5月至10月違章金額合計1,381萬8,714元已逾核課期間)及70萬9,
14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91萬6,000元及70萬9,100元(罰鍰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循經復查、訴願及本院判決,均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3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依新修正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591萬6,036元及70萬9,141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29
5萬8,108元及35萬4,570元,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295萬8,108元及35萬4,570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銷售額不論是銷售國際電話預付式儲值卡服務或是後付式電信服務,均應適用零稅率:
⒈系爭電話儲值卡無論撥打國內或國外,均須由海外電信業者
之話務交換系統進行話務交換,方可連線至受話端。由於原告所銷售電話儲值卡所表彰之話務交換勞務之提供地點確係位於海外,是原告所經營之業務當然係原告與海外電信業者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之行為(即話務交換系統),透過海外AT&T話務交換系統提供不特定用戶之通信服務,自屬國際電信業務,故原告依財政部85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及86年5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函釋)將其全數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實無違誤。
⒉被告援引財政部88年2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主張系爭銷售額屬應稅銷售額,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原告係第二類電信業者,未經營衛星行動電話業務,無財政部88年函釋之適用,惟被告未能查明該函釋所針對之對象適格與否,即以系爭銷售額依該函釋規定屬應稅銷售額,實有未洽。縱認本件有財政部88年函釋之適用,然依該函釋說明三之規定,因國內漫遊客戶至國外通話之情形,係由國外公司在國外提供勞務,故亦應適用營業稅零稅率之規定。原告為第二類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均需仰賴國外電信業者始能提供予消費者,論其實質應與財政88年函釋說明三類同,原處分僅以通話端與受話端之標準認定,未探究財政部88年函釋之本意仍與85年及86年函釋意旨相同,與國外業者經營國際電信服務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相同,如屬第一類電信業者自行提供國內通話服務,自與第二類電信業者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之情形迥異,其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實屬違法。
⒊財政部85年及86年函釋是詮釋、闡明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銷
售勞務之零稅率適用範圍,亦即只要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其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即可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適用零稅率,訴願決定援引財政部88年函釋規範衛星行動通訊業務之函令,擅自認定原告話務服務非屬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銷售勞務之零稅率適用範圍,顯已違反財政部85年及86年函釋,而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相悖。
㈡被告以原告自始未有之承諾作為處分之依據,顯有未當:
原告之承諾書係基於錯誤資訊所作之陳述,既然原告嗣後有不同之主張,被告應本諸職權重新調查事實,判斷系爭銷售額究竟屬5%應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如系爭銷售額應屬零稅率銷售額,則原告原申報方式並無違誤,被告未職權調查正確事實,所為處分自有違誤。原告是否該當受罰,應依原告是否有營業稅法第51條所臚列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罰鍰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而論,自不得僅依原告所填寫被告準備之制式承諾書,即作為行政裁罰之依據。本案原告經被告承辦人員輔導後,誤以為系爭銷售額適用之稅率應為應稅5%,並同意以應退稅款抵繳本案之本稅部分,惟嗣後經原告重新檢視本案,原告之營業模式並非經營衛星通話業務,與財政部88年函釋之案情明顯有異,自不應予以援用,而應適用財政部85年及86年函釋之規定,此部分銷售額自有零稅率之適用,但本案本稅部分雖依被告之行政指導予以繳納,惟原告是否另案申請退稅或申請更正為留抵稅額,乃屬另案處理事宜,並不表示原告同意本稅部分之處分,是本案系爭銷售額依前揭函釋規定,應屬零稅率銷售額,原告原申報方式並無違誤,依法本無漏稅結果之發生,系爭罰鍰即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
㈢原告係依法令申報營業稅,並已盡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注意義
務,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已與行政罰法第1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嚴重相違:
⒈原告依據財政部85年及86年函釋申報電信服務適用零稅率之
規定,若真認為與財政部88年函釋所闡明之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意旨相衝突,亦因原告係依據法令之行為而應依行政罰法第11條規定予以免罰。
⒉本案係消費者使用國際話務服務撥打國內電話部分之銷售額
究竟屬應稅銷售額或零稅率銷售額,此乃徵納雙方對適用法令所存疑義,尚不構成違章處罰之要件。被告之裁罰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蓋被告對原告課以漏稅行政罰時,尚須證明依原告之能力對違反稅法規定義務之行為有預見可能性,若無法證明有預見可能性即不能認定為過失。惟被告未探究原告是否該當處罰要件,並以推定過失之見解課以原告處罰義務,已明顯違反行政罰法,所為罰鍰處分明顯無效。況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銷售額是否適用財政部88年函釋屬一般稅率銷售額,或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及86年函釋規定有零稅率銷售額之適用,當屬法律見解不同下所產生之課稅爭議,至多僅給予補稅,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加以處罰。
⒊縱本案銷售國際電話卡撥打國內電話須申報為應稅銷售額,
惟原告於銷售時又豈可得知消費者究竟係要撥打國際電話或國內電話,顯不符預見可能性之要件,尚不致構成處罰要件。原告銷售國際電話預付卡係藉由與境外電信業者合作來提供國際電信業務,並非用以提供國內電信業務,消費者持原告之國際電話預付卡撥打國內電話,本非原告所能預期,縱被告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然此行為客觀上明顯不可行。被告顯就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課以漏稅罰。故本件原告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事由,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逃漏稅額之行為,被告除要求原告補徵稅額外,另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課處原告罰鍰,實與行政罰法之意旨嚴重相違。
㈣原告自銷售國際電話預付卡開始即按期申報零稅率銷售額,
被告皆無異議,遲至95年始認定系爭銷售額屬一般稅率之銷售額,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縱認原告有過失,被告亦非無過失,仍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理,認定無過失:
⒈原告自經營國際電信話務後,即向當時營業稅所轄單位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除向營業稅稽徵單位提出前揭國際話務服務情形之詳細說明外,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退稅事宜,亦經被告如數核定退還稅款。故原告自對於稅捐機關歷來均認定為零稅率而核定退稅之行政行為具有信賴基礎,如被告否准退稅,根本就不會發生本件被認定漏稅之情節,今因被告之退稅而反課處人民漏稅罰鍰,絕難謂無違反信賴保護之情,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1號判決所肯認。縱認本件無信賴保護適用,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行為之撤銷必須於知悉違法事由2年內為之,被告迄至96年始作成原處分亦有違反上揭規定之情;另原告自首次申報各期營業稅零稅率適用及申請退還稅款後繼續為一致稅務處理,亦具有信賴表現,且在原告並無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被告核退營業稅之行政行為所為之申請退稅及其相關利益,即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應因核退營業稅之行政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有所差異,且亦無論核退營業稅之行政行為違法與否,皆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況本件係稅捐機關法律見解變更,原告亦無其他如詐欺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顯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⒉原告就銷售國際電話預付式儲值卡應如何申報營業稅問題,
於96年間再次正式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惟其於96年9月21日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61026596號函回覆原告,亦僅以「宜開立」表示意見,而非以「應開立」表示意見,足見銷售國際電話預付式儲值卡應如何申報營業稅,尚存爭議,即使身為稽徵機關仍無法給予明確肯定之答覆,原告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於法無明確規範且稽徵機關見解亦不明確之情況下,率斷原告應擔負瞭解法令之義務,除核定補稅外,應再課處0.5倍罰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銷售之系爭電信儲值卡,其話務交易方式可分為預付
式電話服務交易及後付式電話服務交易,預付式電話服務交易方式係由原告每10日或每月依使用者開卡數量向客戶請款,或由客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預付卡金轉入;後付式電話服務交易方式係由消費者撥打後,原告開立電信費帳單請款,請款時可依電信費用帳單區分國內電話及國際電話。前開儲值卡不論係何種話務服務均可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其中屬國內話務部分,因其勞務之使用地係在國內,屬在國內銷售勞務,核屬應稅銷售額,原告於申報時未予區分零稅率或一般稅率銷售額,一律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疏忽,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㈡原告銷售預付式話務服務時,雖無法預知買受人撥打國際及
國內電話之數額,惟其銷售之電話儲卡不論撥打國際電話或市內電話及國內長途電話,其話務交易方式為預付式電話服務交易或後付式電話服務交易,其計價方式是可區隔的,原告事後自可從結算金額得知買受人撥打國際線及國內線之金額,而得自行申請更正原申報零稅率之錯誤,惟原告直至被告查獲前,並未就其業務範圍屬國內通話者按一般稅率更正其零稅率銷售額;另原告銷售後付式話務服務部分,買受人既係按期依帳單數額繳清已使用之話務服務費,原告於電信費用帳單產出之際,即已明確區分該用戶撥打國內長途、國內行動及國際電話之明細數額,惟其每期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亦未區分零稅率或一般稅率銷售額,一律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自有過失,核無免罰之適用。
㈢原告銷售之電話儲值卡不論何種話務服務均可撥打國內或國
外電話並可區隔計價,而其中非國際電話費收入部分本應課徵營業稅,且原告對於其經營業務所涉相關租稅法律規範及稅務上之處理,自應審慎注意,如有法令疑義,可就其業務特徵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稅法律之情事發生,原告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僅依其個人對法律之錯誤解釋,將系爭銷售國內話務服務收入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漏稅事實,自應受罰。又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被告於核課期間內查獲有應課徵之稅捐,依法核課,並無不合,殊難以稅捐機關未即時發現補徵應徵收之稅捐,而主張信賴保護。況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㈣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643號判決係就納稅義務人接受行
政機關行政指導,致違法申報結果所為之判決,與本件原告未盡誠實申報義務,致被告作成錯誤退稅決定,其事實及法理依據均屬有異,自不得援引比照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銷售電話儲值卡之銷售額,不論是國際電話預付式儲值卡服務或是後付式電信服務,其銷售額是否皆適用零稅率?若非屬零稅率,在原告補繳本稅稅款後,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
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2項前段、第7條第
2款及第51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主旨:關於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所稱漏稅額,如何認定乙案。說明:……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參酌本部79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關於營業人誤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之案件,應依本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漏稅額;尚不受該營業人因未將留抵稅額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額,致產生各期均繳納營業稅,並逐期申報留抵稅額之影響。」財政部89年10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90年8月24日台財字第0900455546號令釋在案。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五、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㈠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為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申報91年5月至94年10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時,將其以通話費儲值方式出售之預付式銷售話務服務及後付式話務服務(均可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其中屬於國內話務之應稅銷售額合計預付式及後付式分別為1億3,
213萬9,440元及1,418萬2,820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調查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60萬6,972元及70萬9,141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按所漏稅額591萬6,03
6元(91年5月至10月違章金額合計1,381萬8,714元已逾核課期間)及70萬9,141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591萬6,000元及70萬9,100元(罰鍰均計至百元止)。原告就補繳營業本稅部分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而原告所主張系爭銷售額應屬零稅率委無可採之相關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3月14日100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內論駁綦詳之事實,有原告91年5-6月至94年9-10月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63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2-196頁、第291-308頁),是以,原告有漏稅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又私人間之交易事實,當事人知之最詳,因此租稅法令乃賦
與當事人誠實申報之協力義務,原告既係從事經營第二類電信業務,自對於我國相關法令知之甚詳,尤應審慎注意,如有法令疑義,亦應適時向稽徵機關詢問,以防止違反租稅法律之情事發生。本件原告銷售系爭電信儲值卡其話務交易方式分為預付式電話服務交易及後付式電話服務交易,預付式電話服務交易方式係由原告每10日或每月依使用者開卡數量向客戶請款,或由客戶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預付卡金轉入;後付式電話服務交易方式係由消費者撥打後,原告開立電信費用帳單請款;且系爭電信儲值卡不論採何種話務服務均可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由此銷售模式可知,原告將系爭電信儲值卡銷售予國內電信公司,再由國內電信公司對外銷售予一般消費者,且該電信儲值卡並無限制僅能撥打國際電話,則消費者既然在國內使用,自然會利用該電信儲值卡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況原告所提供之後付式話務服務於電信費用帳單產出之際,已可明確區分該用戶撥打國內長途、國內行動及國際電話之明細數額。然原告卻一律以零稅率銷售額申報,其有應注意相關法令之義務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系爭銷售國內話務服務收入按零稅率辦理申報,致生漏稅事實,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依修正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100年2月14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591萬6,036元及70萬9,141元處0.5倍之罰鍰295萬8,108元及35萬4,570元,乃以重核復查決定書追減罰鍰295萬7,982元及35萬4,530元,於法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其係依財政部85年及86年函釋申報電信服務適用零稅率之規定申報營業稅,並已盡納稅義務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過失或故意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逕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已與行政罰法第11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意旨有違云云。經查:
㈠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5年11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主旨: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機構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其銷售額部分適用零稅率。說明:二、本案○○電信公司與國外電信機構合作經營國際傳真業務,請依主旨辦理。三、又該公司代國外電信公司銷售國際電信卡收入,既經查報該電話卡僅得在國外使用,其通話服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尚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故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至其代售該電話卡之佣金收入,應於支付國外電信公司代售電話卡款項計算佣金時,開立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財政部86年5月29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營業人與國外電信業者合作經營國際電信業務,屬於其銷售額部分之營業稅,准適用零稅率,並免備零稅率證明文件,惟應依規定設置及保存相關帳簿憑證,以供稽徵機關查核。」㈡查依營業稅法第7條第2款之規定「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稅稅率為零:…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可知營業稅法制採取消費地主權原則,任何營業人對此原則應有所認識,並知悉只有出口銷售行為始能享有零稅率之優惠。再者,觀之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內容說明三已敘明「…既經查報該電話卡僅得在國外使用,其通話服務之提供地及使用地均在國外,尚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故不屬營業稅課稅範圍;…」等語,核與本件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前揭財政部86年函釋內容並未就具體事實為釋疑,參以本件原告向客戶計價收費時,既有足夠之資訊判讀買受人撥打國際或國內電話之數額,其竟一律按零稅率為申報,顯有未盡誠實申報義務等情,足認原告主張其依前揭財政部85年、86年函釋為申報,係依法令之行為,並非事實。至原告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有違行政罰法第
11條及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當非可採。㈢至原告主張其申報適用零稅率之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乙節,按人民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簡言之即1.信賴基礎:亦即須有一個令人民產生信賴的國家行為。2.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基礎之緣故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3.信賴值得保護: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應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情,始足當之。查上開財政部85年、86年函釋,依其內容或與本件具體情事不同,或就營業稅第7條第2款條文規定並無釋疑作用,自不足以構成本件原告所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信賴基礎。本件既無信賴基礎存在,自無庸審酌原告是否有信賴表現及有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形。是以,原告並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所須具備之要件,當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至原告所提供之預付式話務服務於銷售時,因尚未提供服務
致無法區分消費者撥打國內長途、國內行動及國際電話之明細數額,嗣消費者撥打後自可區分,原告即可依消費者撥打後屬國內話務之結算金額向被告申請更正,將原錯誤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更正為一般稅率之銷售額,或先將全部銷售額依一般稅率申報,於可區分時,再向被告申請更正,將原錯誤申報為一般稅率銷售額更正為零稅率之銷售額,兩者方式均無不可,惟為避免因申報為零稅率卻未及時更正而造成逃漏稅之疑慮,被告乃於原告96年函詢時,函復原告「宜」先開立5%營業稅之憑證,此並非對銷售行為應如何申報營業稅尚無定見,原告主張稽徵機關就此銷售行為應如何申報營業稅仍尚無定見,顯屬誤解。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1年5月至94年10月間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將其以通話費儲值方式出售之預付式銷售話務服務及後付式話務服務(均可撥打國際及國內電話),其中屬於國內話務之應稅銷售額合計預付式1億3,213萬9,440元及後付式1,418萬2,
820元,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有銷售勞務,逃漏營業稅情事,爰分別按所漏稅額591萬6,036元(預付式)及70萬9,
141元(後付式)處以0.5倍之罰鍰計295萬8,108元及35萬4,57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忠仁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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