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力前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認應改為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力前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林力前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前受徒刑宣告,甫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易科罰金方法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黃合張 為兄弟關係,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始口出恫嚇言語,而其犯後業取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並當庭表明不願追究等情,並審酌被告生活狀況乃與前妻離婚獨居,堪屬失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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