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56號),因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2034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毛重0.49公克、淨重
0.26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0.2622公克」。
二、核被告林子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持有期間不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MDA1顆(驗餘淨重0.2622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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