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0號原告廖張行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庚成 (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曾瑞育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江衍慶
陳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0003037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涉訟,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意旨: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編本院案號為100年訴字第2001號。惟查本件系爭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42,799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爰將原進行字號銷號,改編簡字案,且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7日委由聯航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BIOLOGICALSAFETYCABIN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9/289/07032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以來貨為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防止操作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受有毒氣體及藥物外洩危害之安全操作櫃,為一種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按稅率4%核課進口稅款。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年5月20日北普復字第1001001978號復查決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原先核定稅則號別為8419.89.30,如被告欲變更既已核定之稅則號別,程序上應先函報關稅總局轉報財政部核定,方屬適法。
1、查原告進口之「BIOLOGICALSAFETYCABINET」原先核定之稅則號別8419.89.30號,被告將之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479.89.90號;然而被告改列之程序並不適法。
2、依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及關稅總局82年3月20日(82)台總局稅字第00793號函等歷來之解釋函令內容以觀,可知如被告欲變更既有之稅則號別,則應踐行報部核定程序。
3、綜上可知,被告未依法定程序變更慣行已久且既已核定之稅則號別,在程序上即有不當。訴願決定未針對被告改列稅則號別之程序是否正當加以說明,難謂無訴願決定不附理由之違法。
(二)又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原則,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產品,於海關發現後報請財政部核定發布前,在稅率適用上,應由海關應依進口貨物之原核定稅則稅率辦理,以符合法安定性。
(三)系爭貨物BIOLOGICALSAFETYCABINET依海關訂定稅則號別是以功能為訂定準則,所以用8419.89.30號最相同。被告所提目錄無告知培養箱之事,原告提供醫院使用在培養微生物之照片,雖然目錄沒提到培養箱,但醫療界一看便知。
(四)原告另於94年3月22日五堵關進口相同BIOLOGICALSAFE-
TYCABINET,關稅局告知要使用8419.20.00.00-5為最正確,據此,被告使用00000000000是不正確的。
(五)綜上,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海關進口稅則第8419節貨名:「機器、工廠或實驗室設備,不論是否用電熱方法……,利用溫度變化如加熱、烹煮、烘烤、蒸餾、精餾、消毒、低溫殺菌、蒸煮、乾燥、蒸發、汽化、凝聚或冷卻等方法處分材料……。」為利用溫度變化來處理材料之機具設備;惟系爭貨物為BIOLOGIC-ALSAFETYCABINET,具有防護有毒氣體及藥物外洩,以保護相關人士安全之操作箱,為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原申報稅則為8419.89.30項下「恒溫培養箱﹙器﹚」核有未妥,又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26、27頁有關稅則第8479節,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之詮釋:「本節僅限於具有獨特功能之機器,其為﹙
a﹚依任何一類註或章註均未顯示不得歸入本章者。及﹙
b﹚未更明確地規定應歸入商品標準分類之其他任何章節者。及﹙c﹚由於下述各原因無法將之歸入本章之其他任何節者:﹙i﹚依據其功能、說明及類型不屬於其他節者。及﹙ii﹚依據其用途,或用於工業方面之目的不屬於其他節者。或﹙iii﹚可能同時歸屬兩個﹙或更多﹚其他節者﹙一般性用途之機器﹚。」被告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號別第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項下,核屬允當。
(二)查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示明定:「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經查原告除分別於99年7月7日及9月27日向被告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號碼:AE/BC/99/UZS7/5003),原申報稅則為第8419.89.30號,嗣均經改歸列稅則第8479.89.90號。次查,原告因參加99年11月11日至14日台北世貿中心舉辦之「第十一屆台北國際儀器展」,於同年月8日委由泰順報關有限公司以租賃方式,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相同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G/99/035/02783號)其申報之稅則號別為第8479.89.90.號,稅率4%,於同日繳納租賃使用費1,267元(進口稅551元及營業稅71
6元)另押款11,401元,放行在案。該貨品報關時所檢具之展覽物品進口申報書內所檢附之進口展覽物品清單所申報之稅則號別與報單相同,亦經原告及其代表人加蓋印章,確認申報事項無訛,該貨品已於同年12月6日復運出口,並已退還已納之押款結案。惟迄今未見原告申請更正稅則號別並退還已納之稅款。顯然,原告已承認系爭貨物正確之稅則號別為第8479.89.90號,稅率4%,本案顯非屬上開財政部令釋所稱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稅則號別不適當之案件,自無須適用前揭報部核定之程序。原告援以置辯,殊無可採。
(三)按前行政法院70年判字第629號判決意旨,海關就系爭貨物於不同時間進口者之稅則分類縱有不同,其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況本案非屬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相同稅則號別之案件,已如前述,系爭貨物所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既未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解釋性行政規則發布之,亦未形成合法之行政先例,則被告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言自明。次查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2)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迭經行政法院闡釋在案。經查本案情形未有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原告並無信賴之基礎;況原告既曾於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物時,即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479.89.90號,稅率4%,顯有明知系爭相同貨物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第8479.89.90.號,仍託詞強辯之情事,自不得援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末查原告原申報稅則號別8419.89.30.00-7號「恆溫培養箱(器)」為一內不銹鋼板,外鍍鋅鋼板烤漆,以PU發泡材質保溫,備有溫度控制器,採用微風方式送風循環,使內部溫度分布均勻,用途為微生物、細胞、組織生化、遺傳、培養用,僅具備恆溫功能,並無操作功能,而系爭來貨根據原告提供之產品型錄說明,箱體是以全焊式的電氣氬焊鋼鐵熔接而成,內部配備的高效濾網(HIGHEFFICIENCYPARTICULATEAIR;HEPA)可將排出及循環的氣流所帶動的有害物質濾淨,作為專一用於微生物恆溫培養的主要安全防護設備,防護使用人員及其他在場的人員在操作過程中暴露於所產生的氣膠(AEROSOLS)或煙霧及防護生物材料,使操作物不受空氣微粒和微生物的污染,為一具有獨特功能,與原告所稱之恆溫培養箱(器)不同;又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疑義資料清表(88)-0275號對相同貨名BIOLOGICALSAFETYCABINET核定之法令依據或理由摘要:「本案為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由鋼板結構之工作檯面組裝玻璃罩……及過濾通風等設置,供實驗室操作人員在玻璃罩下做微生物實驗及調配化學藥物時,防止有毒氣體外洩,以保護操作人員安全之工作檯。經函請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WCO)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函復稱:『WCO經辦人意見:本案貨品屬APPLIANCESHAVINGINDIVIDUALFUNCTION,……宜歸列8479』……。」
(五)關於本件系爭貨物,被告補充說明如下:
1、原告99年7月7日委由聯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BIOLOGIC-ALSAFETYCABINET乙批(報單號碼CW/99/289/07032),原申報稅則號別為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為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
2、經被告事後審核結果,來貨BIOLOGICALSAFETYCABINET中文名稱為微生物安全操作箱,與恆溫培養器THERMOSTAT-ICCULTUREBOX貨名不符。又恆溫培養器依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所示,係包括機器及加工廠設備設計用於運輸材料(固體、液體或氣體)至加熱或冷卻過程,俾受簡單之溫度改變,或主要受溫度之變換而改變材料之性質者。但本節不包括機器或工廠設備,其加熱或冷卻作用,縱屬必要亦僅作輔助之用,以便利該機器或工廠設備之主要機械功能者。而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為防止操作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受有毒氣體及藥體外洩危害之安全操作箱,唯一種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依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所示,屬第8479節「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乃改列稅則號別為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按稅率4%課徵並補徵稅款。
3、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8年曾就英文貨名BIOLOGICALSAFETYCABINET、中文貨名「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作成函釋,為各關區使用便利,已鍵入相關資料為稅則疑義資料清表俾供查詢,內容闡述「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由鋼板結構之工作台面組裝玻璃罩、紫外燈、照明、瓦斯開關及過濾通風等設置,供實驗室操作人員在玻璃罩下做微生物實驗及調被化學藥物時,防止有毒氣體外洩以保護操作人員安全之工作檯。……向世界關務組織(WTO)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函復稱……本案貨品屬applianceshavingindividualfunctions,宜歸列8479,則本案貨品自以按『具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嗣因稅則略有更動,當時的稅則第8479.89.99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即為現在之稅則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
4、原告曾於88年自澳洲進口「微生物安全操作箱」(BIOLOGI-CALSAFETYCABINET)二批,均報列進口稅則第9027.8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8479.89.99號,為本院9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所肯認。
5、原告於99年9月27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CYTOTO-XICDRUGSAFETYCABINET「抗腫瘤藥物安全操作箱」,原申報稅則為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器」,為基隆關認該貨物與「微生物安全操作箱」為類似貨物(機型不同但功能相同),具有特殊功能,遂改列稅則為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按稅率4%核課。
6、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BIOLOGICALSAFETYCABINET「微生物安全操作箱」,自行申報稅則為8479.8
9.90。
7、依原告提供之規格說明書稱系爭貨物之功能係保護樣品不被污染,且在無菌無塵下操作,保護操作者與工作環境不被有毒樣品污染,顯見系爭貨物為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原告網站對於「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之介紹,益徵系爭貨物為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
8、本案不適用財政部核定之原則,依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所述,須報部核定者應符合「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述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本案顯與前述函釋不符,故無須報部核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關稅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為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再按海關對進口貨品稅則之分類,除依據進口稅則之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因現今各國貿易頻繁,各國之海關稅則號別有一致性之必要,故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下稱「H.S.註解」)供各國統一分類實施,財政部並將之編譯為中文,並於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是海關對於貨品之稅則號別,除依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各稅則號別之貨名,各類、章註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本諸職權依法核定歸列。且稅則分類適用上有其先後順序,準則一規定節之名稱、類註、章註及解釋準則三者為優先適用之分類規則,節名應與類、章之註解同時適用,如均無規定時始依解釋準則二至六之規定分類,倘於歸列稅則仍有疑問時,始參據H.S.註解以決定適當之號別。亦即於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架構下,H.S.註解僅係適用上開節名、類註、章註及解釋準則等法定規範仍有不足時之補充性規範。
(二)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419.89.30號為「恆溫培養箱﹙器﹚」,第1欄稅率為0%;稅則號別第8479.89.90號為「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第1欄稅率為4%。
(三)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則辦理……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
(三)再按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財政部於91年3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頒下列處理原則:「一、海關對於進口貨品之稅則歸列,如發現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且將影響進口人之權益者,仍依本部75年
4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之規定,由關稅總局報部核定,以求程序周延。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㈠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稅則號別,均有適用。㈡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者。㈢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三、為利於海關執行,減少爭訟,且基於保障業者權益之考量,此類本部核定改列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案件,本部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第2項第2款暨第160條第2項規定以令發布之,並登載於本部公報,改列之稅則號別自發布令之日起生效。有關擬變更稅則號別之進口貨品,在海關發現後報部至本部核定發布前,基於稅率變動不溯及既往,在稅率之適用方面,由海關依進口貨物之原稅則稅率辦理,以符法律安定性。四、為有利業者進口成本估算並確保稅收,海關於發現進口貨物所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擬變更其稅則號別時,儘速函報本部核定。」上開處理原則,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發布,以齊上下級機關認定相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核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本院亦予尊重。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照片、汽車廣告海報、原告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W/BC/94/U918/3157);被告提出之原告進口報單
(報單號碼:CW/99/289/07032)、稅則稅率查詢、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五年資料報單明細資料查詢、稅則疑義資料清表、稅則號別表、本院91年度簡字第
193號判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0年1月28日基普復一六字第1001003288號復查決定書、原告進口報單(報單號碼:
AE/BC/99/UZS7/5003)、財政部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864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G/99/035/02783)、系爭貨物英文說明、系爭貨物網路資料、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書、原告訴願書、CG2000CytogardCytotoxicdrugsafetycabinet型錄中文說明、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99年7月7日委由聯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澳洲產製BIOLOGICALSAFETYCABINET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W/99/289/07032號,下稱系爭貨物),原報列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本院卷第51頁)。
(二)本件原告申報進口之「恆溫培養箱﹙器﹚」,進口報單等記載為「BIOLOGICALSAFETYCABINET」(中文名稱為微生物安全操作箱),與恆溫培養器(英文:THERMOSTATICCULTUREBOX)貨名不符(原處分卷第1項及本院卷第52頁)。而依原告提出之中英文規格說明書(本院卷第80、81頁)指系爭貨物之功能,「應用於操作具有潛在危險性微生的過程中,提供人員、環境及微生物材料安全防護……」等語;因此被告稱系爭貨物是保護樣品不被污染,且在無菌無塵下操作,保護操作者與工作環境不被有毒樣品污染。
(三)「恆溫培養器」依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所示,係包括機器及加工廠設備設計用於運輸材料(固體、液體或氣體)至加熱或冷卻過程,俾受簡單之溫度改變,或主要受溫度之變換而改變材料之性質者。但本節不包括機器或工廠設備,其加熱或冷卻作用,縱屬必要亦僅作輔助之用,以便利該機器或工廠設備之主要機械功能者(本院卷第54頁)。而「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為防止操作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受有毒氣體及藥體外洩危害之安全操作箱,唯一種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依2007年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所示,屬第8479節「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即本件原處分所改列之稅則號別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
(四)原告前曾於88年自澳洲進口「微生物安全操作箱」(BIOL-OGICALSAFETYCABINET)二批,均報列進口稅則第9027.80.90號,稅率FREE,經被告改列稅則8479.89.99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4-66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五)另原告於99年9月27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CYTOTOXICDRUGSAFETYCABINET「抗腫瘤藥物安全操作箱」,原申報稅則為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器」,經基隆關認該貨物與「微生物安全操作箱」為類似貨物(機型不同但功能相同),具有特殊功能,遂改列稅則為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按稅率4%核課(本院卷第67-71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0年4月12日台財訴字第1000010864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73-75頁)。而原告於99年11月8日向被告報運進口BIOLOGICALSAFETYCABINET「微生物安全操作箱」,已自行申報稅則為8479.89.90(本院卷第78頁)。
七、經查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陳述詳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究為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或原處分所改列之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
(一)經查,系爭貨物(BIOLOGICALSAFETYCABINET)依原告所提供之中英文規格說明即型錄說明(詳前述理由六(二)所示),是「……作為專一用於微生物恆溫培養的主要安全防護設備,避免人員在微生物操作時暴露於實驗所產生的氣膠(aerosols)。除了保護人員與實驗室環境,在進行許多的生物材料的操作過程,也必須要防止材料受到空氣的污染。……此類型的安全操作箱必須達到下列幾項保護效果:1、防護使用人員及其他在場的人員在操作過程中暴露於所產生的氣膠(aerosol)或煙霧。2、防護生物材料,使操作物不受空氣微粒和微生物的污染。3、微生物培養需在無塵恆溫環境下培養。……微生物恆溫培養安全櫃利用引導性氣流,將一部分的氣流循環形成層流(laminarairflow),另一部分的氣流則排出。安全櫃內部配備的高效濾網(highefficiencyparticulateair;HEPA)可將排出及循環的氣流所帶動的有害物質濾淨。
」等語(即英文之型錄說明)。從而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並非單單僅具有稅則號別8419.89.30號「恆溫培養器」之單一功能,即不屬於稅則第8419節所示之物品等語即屬有據。
(二)承上說明,被告參酌H.S.註解中文版第1126頁及第1127頁對稅則第8479節「本章未列名而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之詮釋:「本節僅限於具有獨特功能之機器,其為(a)依任何一類註或章註均未顯示不得歸入本章者。及
(b)未更明確地規定應歸入商品標準分類之其他任何章節者。及(c)由於下述各原因無法將之歸入本章之其他任何節者:(i)依據其功能、說明及類型不屬於其他節者。及(ii)依據其用途,或用於工業方面之目的不屬於其他節者。或(iii)可能同時歸屬兩個(或更多)其他節者﹙一般性用途之機器﹚。」及關稅總局稅則疑義資料清表(88)-0275號對相同貨名BIOLOGICALSAFETYCABINET核定之理由:「本案貨物為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由鋼板結構之工作檯面組裝玻璃罩、紫外燈、照明、瓦斯開關及過濾通風等設置,供實驗室操作人員在玻璃罩下做微生物實驗及調配化學藥物時,防止有毒氣體外洩以保護操作人員安全之工作檯。經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WCO)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函復稱:『WCO經辦人意見:本案貨品屬APPLIANCESHAVINGINDIVIDUALFUNC-TIONS,……宜歸列8479』,則本案貨品自以按『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
」等規定,認本件原告申報之系爭貨物應適用第8479.89.99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稅則等語,核自屬有據,並未違法。
(三)原告雖主張長期進口相同貨物,均核歸稅則第8419.89.30號,被告就行之多年稅則號別改列未報部核定,與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意旨有違之違法云云。然查:
1、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有關系爭貨物之申報進口,被告從未認應歸類為稅則號別8419.89.30號「恆溫培養器」。
2、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88年曾就與本件系爭貨物相同之英文貨名BIOLOGICALSAFETYCABINET、中文貨名「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作成函釋,以供被告等各關區使用便利,並已鍵入相關資料為稅則疑義資料清表俾供查詢,內容闡述「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由鋼板結構之工作台面組裝玻璃罩、紫外燈、照明、瓦斯開關及過濾通風等設置,供實驗室操作人員在玻璃罩下做微生物實驗及調被化學藥物時,防止有毒氣體外洩以保護操作人員安全之工作檯。……向世界關務組織(WTO)查詢來貨稅則分類情形,據該處函復略以……本案貨品屬applianceshavingindividualfunc-tions,宜歸列8479,則本案貨品自以按『具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歸列稅則第8479.89.99號。」明確。嗣再因稅則略有更動,當時的稅則第8479.89.99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即為現在之稅則8479.8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因此本件系爭貨物,被告並無改定稅則號別之事實。
3、再查財政部上開88年函釋所稱應報部核定之情形,必須以符合「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同一稅則號別)及「延續性」(進口行為需具持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為前提,然查原告所提出之8份進口報單,其中7份均在臺北關稅局報關,僅有1份報關地在基隆關稅局,是否符合「整體性」,本有疑義,且其報關日期為91年至94年間,距本案報關日期(99年7月7日)已近5年,期間是否仍有頻繁進口相同貨物?亦未經原告提出進一步說明,則該進口行為有無「延續性」,亦非無疑。再參照本院認定事實欄內三件被告查悉後改定稅則號別之案例,及本院91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含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1644號判決)可知,本件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之稅則號別,並非行之多年,至多僅屬於個案認定之性質,不足以構成原告之信賴之基礎,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且縱被告或其他關務機關,針對本件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與先前有異,至多僅為被告未能抽查之結果,核亦與原告指稱之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應再予敘明。
(四)至於原告主張醫療界或醫院一看即可知系爭貨物之功用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變動原處分上開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亦應附此敘明。
八、綜上可知,系爭貨物原告原申報列稅則號別第8419.89.30號「恆溫培養箱﹙器﹚」,稅率FREE,且已經業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而被告事後審核認為,系爭貨物為微生物安全操作箱,係防止操作人員在操作過程中受有毒氣體及藥物外洩危害之安全操作櫃,為一種具有特殊功能之機器及機械用具,乃以初核處分及原處分改歸列稅則號別第8479.8
9.90號「其他第8479節所屬之機械」,並按稅率4%核課進口稅款,經核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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