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聲請人因違禁物,聲請單獨沒收案件(九十四年度聲沒第一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制式霰彈肆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自首報繳制式霰彈四發,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九二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因前揭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均係殺傷力,係管制之彈藥,自係違禁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報繳之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12GAUGE制式霰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00一七0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子彈四顆,均屬違禁物無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