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九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電子遊戲機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係被告所有供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是(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七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七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扣得電子遊戲機二台及現金三千元之事實,固有偵查卷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可憑,然該等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所有,是亦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